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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在 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 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要旨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主旨

關於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調整工作時間相關疑議,復請查照。

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雇雙方應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於勞動契約中加以約定。惟性別工作平等法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以利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並給予受僱者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使其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二、基上,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整工作時間」,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三、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它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併予指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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