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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4.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5.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6.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7.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8.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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