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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30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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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 2.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 3.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4. 4.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5. 5.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6. 6.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7. 7.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8. 8.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出勤紀錄須逐日記載至分鐘並保存5年。

Q · 勞基法第30條到底規定了什麼?只是8小時40小時嗎?

8/40 是表面,出勤分鐘紀錄+5年保存才是底牌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為法定工時上限: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時規範五件雇主義務:(1)出勤紀錄逐日記載至分鐘;(2)保存5年;(3)勞工申請副本不得拒絕;(4)不得以縮短工時為由降薪;(5)為照顧家庭得允許彈性調整上下班1小時。違反第5、6項依第79條可處9萬至45萬罰鍰。

白話解讀

每天 8 小時、每週 40 小時。這兩個數字是台灣每一個受僱勞工的基本權利邊界,2016 年從週 48 小時降到 40 小時後正式確立。但多數人不知道的是,這條不只管「上限」,它還管了另外五件事。第一,你的出勤紀錄必須精確到「分鐘」,不是打卡四捨五入到半小時。第二,這份紀錄公司必須保存五年。第三,你有權利要求公司給你出勤紀錄的副本,公司不能拒絕。第四,公司不能因為修法縮短工時就降你的薪水。第五,如果你有照顧家庭的需要,可以在不改變每天總工時的前提下,前後彈性調整一小時的上下班時間。這五件事,每一件在你跟雇主發生加班費爭議、被無故降薪、或需要接小孩的時候,都是你手上的底牌。

法律定性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總則性規範,建立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工時上限,並配套出勤紀錄精確度(分鐘)、保存期限(5年)、勞工副本請求權、禁止以工時縮短降薪、家庭照顧彈性上下班等五項雇主義務,是台灣勞動條件的基礎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說已經有勞資會議同意變形工時了,我個人可以反對嗎?

勞資會議同意後,變形工時對全體勞工生效,個別勞工原則上不能單獨退出。但前提是那場勞資會議必須合法:勞方代表是否依法選出?會議紀錄是否備查?很多公司的『勞資會議』其實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旦被認定無效,整個變形工時的安排就失去法律基礎。內行人提示:去公司行政部門問一句『勞資會議紀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如果對方支支吾吾拿不出來,十之八九有問題。

Q2我每天加班但公司說是『責任制』不用付加班費,合法嗎?

只有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的特定職類(如保全、航空機師等,勞基法第84-1條),才能約定不受第30條工時限制,而且還需要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般公司自行宣稱的『責任制』在法律上毫無效力。如果你不是84-1核定的職類,超過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的部分,公司就是欠你加班費。內行人提示:去勞動部網站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名單,確認你的職類有沒有在上面。沒有的話,不管公司怎麼說,加班費一毛都不能少。

Q3彈性上下班是我的權利嗎?公司可以拒絕嗎?

第八項用的是『得』允許,不是『應』允許。法律賦予你提出請求的權利,但雇主可以基於營運需求考量後拒絕。不過,如果你有照顧家庭成員的具體需要(接小孩、照顧長輩),且調整幅度在一小時以內、不改變總工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的話,在勞動檢查中可能被認為不當。內行人提示:用書面申請並保留公司的回覆。如果公司拒絕,理由越模糊(『不方便』『不符慣例』),在日後的申訴中越對你有利。

Q4勞基法第30條規定什麼?

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為正常工時上限,加上出勤紀錄分鐘記載、5年保存、副本請求權、禁止降薪、彈性上下班五項雇主義務。

Q5什麼是變形工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在二週或八週週期內調整每日工時分配,但每週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Q6出勤紀錄需要保存多久?

5年,且必須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

Q7什麼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

由勞動部公告適用變形工時的特定行業(如零售、運輸、住宿餐飲等),未被指定的行業不得實施二週/八週變形。

Q8怎麼申請出勤紀錄副本?

用 email 或書面申請寄人事/行政部門,註明申請期間。雇主依第30條第6項不得拒絕,違反可處9-45萬罰鍰。

Q9加班費怎麼算?

依勞基法第24條:平日前2小時1.34倍、第3-4小時1.67倍;休息日工作另加成。以你的月薪/240計算時薪後乘費率。

Q10勞資調解要多少錢?

免費。向各地勞工局申請,約30天內安排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可再走民事訴訟或勞動仲裁。

Q11怎麼證明公司違反第30條?

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檢查是否精確到分鐘),比對個人手機打卡截圖、email/Slack 工作訊息時間戳、加班簽呈紀錄。

Q12勞基法30條 vs 勞基法32條差在哪?

第30條規範『正常工時上限』(每日8/週40),第32條規範『延長工時/加班』的上限與程序(每月46小時、特殊情況可54小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label需經同意適用行業彈性程度
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全體低(鐵律)
二週變形(第30條第2項)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中(可將2日工時分配到其他日)
八週變形(第30條第3項)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中(八週內總工時分配)
四週變形(第30條之1)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最窄)高(連續工作6日上限)

需經同意

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
二週變形(第30條第2項)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八週變形(第30條第3項)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四週變形(第30條之1)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適用行業

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
全體
二週變形(第30條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八週變形(第30條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四週變形(第30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最窄)

彈性程度

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
低(鐵律)
二週變形(第30條第2項)
中(可將2日工時分配到其他日)
八週變形(第30條第3項)
中(八週內總工時分配)
四週變形(第30條之1)
高(連續工作6日上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基準法第32条(1日8時間・週40時間原則)
韓國근로기준법 제50조(1주 40시간, 1일 8시간 원칙)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6条(8小時/日、平均44小時/週)
德國Arbeitszeitgesetz (ArbZG) § 3(werktäglich 8 Stunden, max. 10)
法國Code du travail L3121-27(durée légale 35 heures hebdomadaires)
美國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29 U.S.C. § 207(40 hours/week, overtime 1.5x)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730719 制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0890616 修正)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立法理由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0911210 修正)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1040515 修正)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立法理由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0730719 制定)

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0890616 修正)

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0911210 修正)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1040515 修正)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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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