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出勤紀錄須逐日記載至分鐘並保存5年。
Q · 勞基法第30條到底規定了什麼?只是8小時40小時嗎?
8/40 是表面,出勤分鐘紀錄+5年保存才是底牌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為法定工時上限: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時規範五件雇主義務:(1)出勤紀錄逐日記載至分鐘;(2)保存5年;(3)勞工申請副本不得拒絕;(4)不得以縮短工時為由降薪;(5)為照顧家庭得允許彈性調整上下班1小時。違反第5、6項依第79條可處9萬至45萬罰鍰。
每天 8 小時、每週 40 小時。這兩個數字是台灣每一個受僱勞工的基本權利邊界,2016 年從週 48 小時降到 40 小時後正式確立。但多數人不知道的是,這條不只管「上限」,它還管了另外五件事。第一,你的出勤紀錄必須精確到「分鐘」,不是打卡四捨五入到半小時。第二,這份紀錄公司必須保存五年。第三,你有權利要求公司給你出勤紀錄的副本,公司不能拒絕。第四,公司不能因為修法縮短工時就降你的薪水。第五,如果你有照顧家庭的需要,可以在不改變每天總工時的前提下,前後彈性調整一小時的上下班時間。這五件事,每一件在你跟雇主發生加班費爭議、被無故降薪、或需要接小孩的時候,都是你手上的底牌。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總則性規範,建立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工時上限,並配套出勤紀錄精確度(分鐘)、保存期限(5年)、勞工副本請求權、禁止以工時縮短降薪、家庭照顧彈性上下班等五項雇主義務,是台灣勞動條件的基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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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同意後,變形工時對全體勞工生效,個別勞工原則上不能單獨退出。但前提是那場勞資會議必須合法:勞方代表是否依法選出?會議紀錄是否備查?很多公司的『勞資會議』其實不符合法定程序,一旦被認定無效,整個變形工時的安排就失去法律基礎。內行人提示:去公司行政部門問一句『勞資會議紀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如果對方支支吾吾拿不出來,十之八九有問題。
只有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的特定職類(如保全、航空機師等,勞基法第84-1條),才能約定不受第30條工時限制,而且還需要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般公司自行宣稱的『責任制』在法律上毫無效力。如果你不是84-1核定的職類,超過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的部分,公司就是欠你加班費。內行人提示:去勞動部網站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名單,確認你的職類有沒有在上面。沒有的話,不管公司怎麼說,加班費一毛都不能少。
第八項用的是『得』允許,不是『應』允許。法律賦予你提出請求的權利,但雇主可以基於營運需求考量後拒絕。不過,如果你有照顧家庭成員的具體需要(接小孩、照顧長輩),且調整幅度在一小時以內、不改變總工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的話,在勞動檢查中可能被認為不當。內行人提示:用書面申請並保留公司的回覆。如果公司拒絕,理由越模糊(『不方便』『不符慣例』),在日後的申訴中越對你有利。
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為正常工時上限,加上出勤紀錄分鐘記載、5年保存、副本請求權、禁止降薪、彈性上下班五項雇主義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在二週或八週週期內調整每日工時分配,但每週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5年,且必須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
由勞動部公告適用變形工時的特定行業(如零售、運輸、住宿餐飲等),未被指定的行業不得實施二週/八週變形。
用 email 或書面申請寄人事/行政部門,註明申請期間。雇主依第30條第6項不得拒絕,違反可處9-45萬罰鍰。
依勞基法第24條:平日前2小時1.34倍、第3-4小時1.67倍;休息日工作另加成。以你的月薪/240計算時薪後乘費率。
免費。向各地勞工局申請,約30天內安排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可再走民事訴訟或勞動仲裁。
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檢查是否精確到分鐘),比對個人手機打卡截圖、email/Slack 工作訊息時間戳、加班簽呈紀錄。
第30條規範『正常工時上限』(每日8/週40),第32條規範『延長工時/加班』的上限與程序(每月46小時、特殊情況可54小時)。
| label | 需經同意 | 適用行業 | 彈性程度 |
|---|---|---|---|
| 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 | 無 | 全體 | 低(鐵律) |
| 二週變形(第30條第2項)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 中(可將2日工時分配到其他日) |
| 八週變形(第30條第3項)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 中(八週內總工時分配) |
| 四週變形(第30條之1)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最窄) | 高(連續工作6日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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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立法理由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立法理由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一、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 二、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 三、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一年。
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增列第四項規定施行日期。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五、新增第七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六、新增第八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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