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至非屬前 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
要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
要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
主旨
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次依本部 105 年 1 月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
二、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制定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日 8 小時、2 週 84 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又本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
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四、本部 10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028069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02806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