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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 、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 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主旨

有關 貴會函請政府簡化非自願離職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手續及門檻,以減低對非自願離職勞工之傷害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 96 年 9 月 26 日全總杰政字第 0283 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勞字第 0960044754 號函辦理。

二、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條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四、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 79 條定,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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