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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3.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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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謀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Ⅲ、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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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年資不同)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II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III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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