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找編章節
最新筆記
kenlu375840
2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雇主預告規定: 違者「2-30萬元」
1年下10天
3年下20天
3年上30天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Ⅱ、謀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Ⅲ、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另參§15(勞工欲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準用)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年資不同)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II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III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