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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假別範圍,故雇主若依法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工已依據勞動基準法釋明謀職假事由時,雇主即不得拒絕給 假,且不得直接援引勞工請假規則要求勞工提出求職證明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假別範圍,故雇主若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已依據勞動基準法釋明謀職假事由時,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且不得直接援引勞工請假規則要求勞工提出求職證明

要旨

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假別範圍,故雇主若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已依據勞動基準法釋明謀職假事由時,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且不得直接援引勞工請假規則要求勞工提出求職證明

主旨

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接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外出謀職之機會,以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 7 日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謀職(下稱謀職假),且工資照給。

二、查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勞工申請謀職假時,雇主尚不得直接援引該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惟實務上仍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應提供謀職事證方同意給假,致衍生勞資爭議之情事;復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尚難要求勞工均可提出具體事證,且若干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三、綜上,基於勞基法所定謀職假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如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亦不得令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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