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舊制資遣費:每滿一年年資發一個月平均工資,畸零月按比例計算,須於終止契約 30 日內付清。
Q · 資遣費怎麼算?要怎麼確認金額有沒有被少算?
舊制:年資 × 1 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 × 0.5 月、上限 6 月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的是舊制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畸零月按比例、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2005 年 7 月 1 日後到職的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新制(每年 0.5 個月、上限 6 個月)。關鍵是「平均工資」不是「底薪」——加班費、全勤獎金、固定津貼都要算進去。雇主必須在終止契約後 30 天內付清,逾期可向勞工局申訴。
資遣費的計算公式寫在紙上只有兩行,但這兩行字值多少錢,取決於你懂不懂裡面的細節。第一款的規則:每做滿一年,你可以拿到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注意,是「平均工資」不是「底薪」。平均工資的計算把你過去六個月所有經常性給付都算進去:加班費、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伙食津貼,全部都算。很多人被 HR 用「底薪」來算資遣費,一算就少了三成。第二款處理不滿一年的畸零月份:按比例計算,不滿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做了兩年又十五天,資遣費是兩個月又一個月(十五天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共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第二項是2015年增訂的硬規定:資遣費必須在終止契約後30天內付清。逾期不付?你可以向勞工局申訴,雇主面臨的是行政罰鍰。但你必須知道一個關鍵區別:這套舊制只適用於2005年7月1日之前就在同一雇主工作、且選擇舊制的勞工。2005年之後到職的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新制,公式不同:每滿一年發0.5個月平均工資,最高發6個月。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範雇主依第 11 條經濟性解僱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的資遣費給付標準,採「每年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舊制公式,並於 2015 年增訂第二項明定 30 日內給付期限,是台灣勞動法資遣費制度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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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平均工資」的定義包含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所有報酬,加班費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不只加班費,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只要是經常性給與都要算進去。判斷標準是「經常性」和「制度性」,不以名目為斷。內行人提示:年終獎金如果是固定發放的(例如合約載明保障年薪 14 個月),多出來的兩個月也要按比例算進平均工資;如果只是老闆隨心情給的紅包就不算。
如果你 2005 年 7 月 1 日之前就在這家公司,你有選擇權:可以繼續適用舊制(本條),也可以選擇轉換為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關鍵是你當年有沒有填過「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書」。如果你選了新制,資遣費就按新制算。如果你從來沒選過或選了保留舊制,就按本條算。內行人提示:有一種混合情況——如果你 2003 年到職、2007 年選擇轉新制,你 2003 到 2007 年的年資用舊制算、2007 年之後的年資用新制算,兩段加總。這種情況 HR 最容易算錯。
勞基法第 28 條規定工資債權和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即使公司破產,你排在其他債權人前面。更重要的是:如果雇主確實無力支付,可以向勞動部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付,由基金先付給你,再由基金向雇主追償。內行人提示:墊償基金的申請有六個月的期限,從終止契約日起算。很多人不知道這個管道存在,過了半年才找上門就來不及了。
舊制:年資 × 1 月平均工資,無上限;新制:年資 × 0.5 月,上限 6 個月。平均工資 = 過去 6 個月經常性給付總額 ÷ 總日數 × 30。
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終止契約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 該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固定津貼等所有經常性給付。
依勞基法第 17 條計算: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平均工資、無上限。適用於 2005/7/1 前到職且未簽轉新制聲明的勞工。
舊制(本條)無上限;新制(勞退條例 12 條)最高 6 個月平均工資。長年資勞工差距巨大。
(1) 確認適用制度 (2) 調勞保投保紀錄看年資 (3) 拿過去 6 個月薪資單算平均工資 (4) 套公式 (5) 要 HR 計算明細逐項比對。
撥 1955 向勞工局申訴(雇主面臨 2-100 萬罰鍰)+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民事追討),雙軌並行最快。
勞基法 28 條工資債權優先 + 向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付(6 個月內)。基金先付給你再向雇主追償。
(1) 要書面計算明細 (2) 自己拿薪資單算平均工資 (3) 對比兩個版本 (4) 書面異議不簽和解書 (5) 申訴 / 訴訟前談判效果最好。
舊制每年 1 月無上限;新制每年 0.5 月、上限 6 月。年資 20 年的人舊制拿 20 月、新制只拿 6 月,差距 14 倍。
| 比較面向 | old_system_17 | new_system_lpa12 |
|---|---|---|
| 適用對象 | 2005/7/1 前到職且未轉新制的勞工 | 2005/7/1 後到職或已轉換新制的勞工 |
| 每年計算基數 | 1 個月平均工資 | 0.5 個月平均工資 |
| 上限 | 無上限 | 最高 6 個月 |
| 畸零月處理 | 按比例 + 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 按比例(單位為日) |
| 給付期限 | 終止契約 30 日內 | 終止契約 30 日內 |
| 20 年資典型金額 | 20 個月平均工資 | 6 個月平均工資(上限封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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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理由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
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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