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17 條(資遣費之計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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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資遣費:
1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2三十日內發給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雇主依前條(16)「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weimin741105
4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容易記成15日。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