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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17 條(資遣費之計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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