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雇主僅得於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逾月、業務性質變更無法安置、勞工確不能勝任此五種事由發生時預告資遣勞工。
Q · 老闆什麼情況下才能合法資遣我?
只有五種法定事由,少一種都是違法解僱
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只有在五種情形之一才能預告資遣勞工: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逾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每一款都有實質要件,不是老闆嘴上說有就算。即便事由成立,仍須依第 16 條給預告期間、第 17 條給資遣費,缺一即構成違法解僱,勞工得請求復職或損害賠償。
老闆不能想開除你就開除你。這五種情況是他唯一合法的「預告資遣」理由,而且每一種都必須真的發生,不是他說有就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超過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且無法安置、你確實無法勝任工作。注意第二款「虧損」:不是帳面上虧一塊錢就能資遣你,實務上法院會看虧損是否持續、是否嚴重到非減員不可。第五款「不能勝任」更是戰場:老闆說你不行不算數,他必須證明他給過你改善機會(教育訓練、績效改善計畫),你還是做不到,才算數。而且就算理由成立,他還必須依第 16 條給預告期間、依第 17 條給資遣費,一個都不能少。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為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規範,採法定事由主義,限制雇主解僱權,僅得於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等五種法定情形發生時,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構成台灣勞動契約終止保護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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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他說不能勝任就算。實務上法院要看三件事:第一,有沒有客觀的績效評量標準?第二,有沒有給你改善的機會(書面績效改善計畫、教育訓練)?第三,改善期過後你是否仍然達不到標準?三個都滿足才能用第五款。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的績效考核制度本身就不合格(標準模糊、主觀評分、沒有改善期),這種情況下用第五款資遣幾乎打不贏。
不一定合法。法院會看裁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公司虧損但只裁你、其他人都留,老闆必須解釋為什麼是你。如果裁員標準不透明或明顯針對特定人,可能被認定為假藉虧損之名行針對性解僱之實。內行人提示:要求看公司整體的裁員計畫和選擇標準。如果老闆說不出來,這本身就是違法的證據。
三筆錢加一張證明。第一,預告期間工資(如果老闆沒給足預告期就要你走,必須補發)。第二,資遣費(依第17條,適用舊制為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新制依勞退條例為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發6個月)。第三,未休特休的折算工資。第四,非自願離職證明(用來申請失業給付)。內行人提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很多雇主不想給的東西,但他有法定義務開立。不給的話直接向勞動局檢舉。
五種法定事由: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逾月、業務性質變更無法安置、勞工不能勝任。是雇主預告資遣的天花板,少一款都不行。
指企業經營型態、營業項目、技術需求等實質變動,導致原職務不再存在。但雇主須先嘗試安置到其他適當職位,無法安置才能資遣。
勞工在客觀能力上或主觀態度上無法達成工作要求,且經雇主給予改善機會(教育訓練、績效改善計畫)後仍未改善之程度。
雇主未具備勞基法第 11 條任一款事由,或事由不成立,或未踐行預告/資遣費程序之終止契約行為,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立即書面要求雇主出具資遣通知書,載明依第 11 條第幾款、預告期間起迄日、資遣費計算明細。沒書面理由的資遣在訴訟中對雇主極為不利。
舊制每滿一年發 1 個月平均工資;新制依勞退條例每滿一年發 0.5 個月,最高 6 個月。平均工資取資遣前 6 個月。
請求復職之確認訴訟裁判費約 3,000 元(非財產訴訟);同時請求工資損害者依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部分律師接成功酬。
保留資遣通知書、績效考核紀錄、改善計畫文件、公司財報(虧損時)、職缺公告(業務性質變更時)。LINE 對話與會議紀錄為重要佐證。
11 條是雇主預告資遣(須事由 + 預告 + 資遣費),12 條是勞工有重大過失時的立即解僱(無須預告無資遣費)。事由性質完全不同。
| compare_axis | law_11 | law_12 | law_14 |
|---|---|---|---|
| 終止契約方式 | 預告終止(須法定事由 + 預告期間 + 資遣費) | 立即終止(勞工有過失,無須預告無資遣費) | 勞工主動終止(雇主違約,得請求資遣費) |
| 事由性質 | 經營層面(歇業、虧損、業務變更、不能勝任) | 勞工重大過失(暴行、犯罪、曠職等) | 雇主違約(虛偽意思表示、暴行、欠薪等) |
| 資遣費請求權 | ✓ 依第 17 條給付 | ✗ 不得請求 | ✓ 比照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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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五條及「工廠法」第三十條訂定。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五條及「工廠法」第三十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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