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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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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5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限縮契約自由 勞動法社會性 最後手段性(資遣適法性) 實務上通常會看有沒有做「⚠️⚠️績效輔導計畫」(改善項目是工作必要核心&目標可達成) 📌經濟解僱事由,須付資遣費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業務性質變更範圍包山包海 解僱最後手段性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主客觀合併審查,例如📌考績最後一名能力極差、態度差)時。 可參考 https://youtu.be/vIOEjWNV5ko
shamoue
2 years ago
公務人員
經濟解僱事由 第五項不能勝任,主客觀合併審查,例如能力和態度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