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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 八 章 技術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技術生之定義及最低年齡)
  1.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2.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3.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1.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2.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收取訓練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準用規定)
  1.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2.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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