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勞動基準法第 三 章 工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工資
  1.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1.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2.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2.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1.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2.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1.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1.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2.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3.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4.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6.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