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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2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2.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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