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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28 條(勞工債權受償順序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2.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3.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4.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6.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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