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規定,雇主歇業或破產時,勞工六個月內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受償順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列,未獲清償部分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付。
Q · 公司倒了老闆跑路,被欠的薪水和資遣費還拿得到嗎?
拿得到。先申請墊償基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公司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六個月內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三項債權,受償順位提升至與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質權人、留置權人)同順位按比例受償。如雇主資產不足,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墊付:工資全額(六個月內)、退休金與資遣費合計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申請地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公司倒了。老闆跑了。你的薪水、退休金、資遣費全部變成一張討不回來的欠條。這是最壞的劇本,但 28 條就是為最壞的劇本準備的。第一層保護:你的工資(六個月內的部分)、退休金和資遣費,在公司清算時的受償順位跟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列」。白話說,銀行拿公司土地抵押借了六百萬,你被欠薪兩百萬,拍賣土地的錢你跟銀行是「同一排」先分,不是等銀行分完才輪到你。第二層保護:就算公司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政府有一個專門的基金叫「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你的薪水(六個月內)和退休金加資遣費(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由政府先墊給你。這筆錢不是施捨,是你的雇主每個月強制繳的基金,像保險一樣,你不需要自己出一毛錢。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為勞工債權保護核心條文,2015 年修法後將勞工六個月內工資、雇主未付退休金與資遣費三項債權,從原本「優先於一般債權」升級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同順位按比例受償」。同時建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雇主強制提繳費率不超過萬分之十五),於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時先行墊付,再由基金向雇主追償。此條文是台灣勞工在雇主破產情境下的最終生存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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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規定「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三種情形,「歇業」不需要法院正式裁定,實質上停止營業即可。老闆失聯、公司鐵門拉下、員工全部被遣散,這些事實都可以作為歇業的認定依據。帶著相關證據去勞保局申請。勞保局會先請勞工局確認歇業事實,流程約 1-3 個月。建議在等待期間同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債權金額,加快墊償核撥速度。
分兩塊計算。第一塊是工資:積欠工資中未滿六個月部分,全額墊付。第二塊是退休金和資遣費:兩者合計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舉例月薪 5 萬、被欠 4 個月(20 萬)、資遣費應領 30 萬,墊償結果為工資 20 萬全墊、資遣費僅墊 30 萬上限。六個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包含加班費和經常性獎金,不只是底薪,保留好過去六個月的薪資條,計算基礎越高墊償金額越高。
不會。勞退新制帳戶是個人名下的專戶,錢已經入帳就是勞工的,跟公司倒不倒閉無關。28 條處理的退休金是雇主依勞基法應付而未付的部分,主要針對舊制退休金或新制中雇主尚未提撥的金額。建議至勞保局 e 化服務系統確認雇主每月有正常提撥 6%,如有漏提月份,這筆漏提金額也屬 28 條墊償範圍。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工資六個月內全額墊付,退休金資遣費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5 年內申請有效。
雇主每月按員工投保薪資總額按費率(上限萬分之十五)強制提繳的基金,當雇主歇業破產且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時,由基金先墊付,再向雇主追償。
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三種情形,且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歇業不需要法院正式裁定,由勞工局實質認定即可。
2015 年修法後,勞工六個月內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三項債權,從原本「優先於一般債權」升級到「跟第一順位抵押權同順位按比例受償」。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站下載申請書,備齊勞動契約、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紀錄、雇主歇業認定資料,親送或郵寄勞保局,1-3 個月內核撥。
工資六個月內全額墊付(不限金額),退休金加資遣費合計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平均工資的計算含加班費與經常性獎金,不只是底薪。
申請墊償免費,無需繳費或保證金。建議同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債權,支付命令裁判費為新台幣 500 元。
公司公告、員工集體被遣散證明、辦公室退租證明、商業登記公司停業登記、勞工局歇業認定函等都可作為證據。
27 條用於雇主仍有資產但拒付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給付;28 條用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資產不足時,啟動墊償基金代墊與優先受償順位。
| 比較面向 | labor_28 | labor_27 |
|---|---|---|
| 適用情境 | 公司歇業、清算或破產 | 雇主違反工資給付規定但仍在營運 |
| 救濟方式 | 受償順位升等 + 墊償基金代墊 | 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給付 |
| 前置要件 | 需證明雇主資產不足或失聯 | 雇主仍可履行但拒絕履行 |
| 時效 | 5 年 | 視主管機關處分執行期 |
| 資金來源 | 墊償基金(雇主強制提繳) | 雇主自有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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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九條精神而為訂定。 二、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 三、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 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 二、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 三、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
一、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九條精神而為訂定。 二、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 三、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
一、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 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 二、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 三、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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