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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 工資給付標準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

要旨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

內容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勞資二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附件

勞動部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之附件例 如: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 109 年 4 月21 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 109 年 4 月 21 日止為 2 年6 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 109 年 4 月 1 日預告勞工,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09 年 4 月 2 日)起算,依曆計算至 109 年4 月 21 日止,符合法定 20 日之預告期間。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如雇主因具備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通知該勞工工作至當日為止,經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為 2 年 6 個月,則雇主依法須提前 20 日預告勞工,惟雇主未經依法預告,需補發 20 日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預告期間為20 日,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30,000 元÷30)=20,000 元;但如平均工資經計算為 1,100 元/日,較前開 1 日工資(30,000元÷30 )為高,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1,100 元=22,000 元。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5 年 7 月 3 日(75)台內勞字第 419200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勞資二字第0930005665 號函,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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