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4 條(沒收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8-4 條規定,犯本法之罪所得財物即使轉至第三人手中亦得沒收,且優先發還被害人後始歸國庫。
Q · 犯罪者把保險公司掏空後,把錢轉到老婆名下,還追得回來嗎?
依保險法第 168-4 條,犯保險法之罪的犯罪所得,即使已經轉移到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配偶、子女、人頭公司、信託受託人等),只要該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方式符合刑法第 38-1 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無償取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法院都可以對第三人下沒收命令。且沒收的財產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保戶),剩餘才歸國庫。
白話解讀
金融犯罪者最常用的一招:把錢轉走,轉給老婆、轉給公司、轉給信託,讓自己名下什麼都沒有。過去的法律只能沒收「屬於犯人者」的財物,犯人說「這不是我的,是我太太的」,法律就拿他沒辦法。這條把這個漏洞堵死了。現在不管犯罪所得在誰手上,只要取得的方式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二項列的那幾種情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得、無償取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法院都可以沒收。但有一個優先順序:如果有被害人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錢要先還給他們,剩下的才歸國庫。這條讓「錢到了第三人手上就追不到」這句話,在保險犯罪的領域裡徹底失效。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8-4 條為保險犯罪沒收特別規定,明文規範犯本法之罪所得之財物,縱已移轉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符合刑法第 38-1 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仍應沒收之;惟沒收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法 168-4 條是什麼?▾
保險犯罪沒收特別規定,2017 年修法後沒收範圍擴及第三人手中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
Q2保險公司負責人掏空後把錢轉到老婆名下還追得回嗎?▾
追得回。只要配偶取得財產符合無償取得、明知是犯罪所得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三種情形之一,法院皆可沒收。
Q3第三人沒收是什麼意思?▾
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配偶、子女)、法人(人頭公司)、非法人團體(信託、合夥)。
Q4犯罪所得發還順序怎麼定?▾
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才沒收歸國庫,保戶受償順位優先於國庫。
Q5怎麼證明對方是『無償取得』?▾
證明財產移轉時無對價(如純粹贈與、繼承)或對價顯不合理(市價千萬卻僅以百萬移轉)。
Q6保戶怎麼登記債權獲得發還?▾
於偵查階段即向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身分,請求列入應發還清單;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
Q7保險法 168-4 跟刑法 38-1 條差在哪?▾
刑法 38-1 為沒收新制母法,本條為保險犯罪特別規定,保戶受償順位較刑法一般機制更為優先。
Q8本條 vs 洗錢防制法哪個有利?▾
兩者雙軌並行不衝突,洗錢防制法追究洗錢行為刑責,本條追討第三人手上之犯罪所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保險法168-4 | 刑法38-1(沒收新制母法)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
| 沒收主體範圍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要件同保險法 168-4) | 洗錢行為人 + 持有/處分洗錢所得之第三人 |
| 被害人受償順序 | 優先於國庫(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才沒收歸國庫) | 沒收後被害人須一年內主動聲請發還 | 依刑法 38-1 規定處理 |
| 保全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 刑訴 133-1 條 |
| 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抗辯 | 可主張(依刑法 38-1 第二項反面解釋) | 可主張 | 可主張,但舉證標準較嚴格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