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4 條(沒收犯罪所得)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8-4 條規定,犯本法之罪所得財物即使轉至第三人手中亦得沒收,且優先發還被害人後始歸國庫。
Q · 犯罪者把保險公司掏空後,把錢轉到老婆名下,還追得回來嗎?
追得回。保險法 168-4 條讓沒收伸到第三人
依保險法第 168-4 條,犯保險法之罪的犯罪所得,即使已經轉移到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配偶、子女、人頭公司、信託受託人等),只要該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方式符合刑法第 38-1 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無償取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法院都可以對第三人下沒收命令。且沒收的財產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保戶),剩餘才歸國庫。
白話解讀
金融犯罪者最常用的一招:把錢轉走,轉給老婆、轉給公司、轉給信託,讓自己名下什麼都沒有。過去的法律只能沒收「屬於犯人者」的財物,犯人說「這不是我的,是我太太的」,法律就拿他沒辦法。這條把這個漏洞堵死了。現在不管犯罪所得在誰手上,只要取得的方式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二項列的那幾種情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取得、無償取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法院都可以沒收。但有一個優先順序:如果有被害人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錢要先還給他們,剩下的才歸國庫。這條讓「錢到了第三人手上就追不到」這句話,在保險犯罪的領域裡徹底失效。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8-4 條為保險犯罪沒收特別規定,明文規範犯本法之罪所得之財物,縱已移轉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符合刑法第 38-1 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仍應沒收之;惟沒收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犯罪者的老婆說她不知道那筆錢是犯罪所得,還會被沒收嗎?
要看具體情形。刑法第 38-1 條第二項列了幾種情形:無償取得、明知而取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如果是配偶無償贈與,不管知不知情都可以沒收。如果是以市價購買(例如配偶用自己的錢向犯罪者買了一間房),那配偶可以主張善意有償取得來抗辯。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配偶不知情』的抗辯成功率很低。法院通常認為長期共同生活的配偶很難完全不知道另一半的異常財務狀況。
Q2被沒收的錢怎麼分配給保戶?
本條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才沒收歸國庫。在保險公司掏空案中,保戶就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具體分配通常透過清算程序進行,由清算人統一處理債權分配。內行人提示:你作為保戶的債權順位高於國庫,但不一定高於其他有擔保債權人。向法院登記債權時,盡量提出你的損害金額計算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等),這會直接影響你在分配中的比例。
Q3保險法 168-4 條跟刑法 38-1 條差在哪?
刑法 38-1 為沒收新制母法,規範一般犯罪所得沒收要件,本條為保險犯罪領域之特別規定。最關鍵差異在於『被害人受償順序』:刑法 38-1 第五項要求被害人於沒收確定後一年內主動向法院聲請發還,本條則明文『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才沒收歸國庫,保戶順位較一般刑法更為優先。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承辦檢察官對保險犯罪有更熟悉的處理 SOP,被害人愈早表明身分愈有利。
Q4保險法 168-4 條是什麼?
保險犯罪沒收特別規定,2017 年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全面改寫,沒收範圍擴及第三人手中犯罪所得,且保戶受償優先於國庫。
Q5第三人沒收是什麼意思?
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人——配偶、子女、人頭公司、信託受託人等,須符合刑法 38-1 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無償、明知、不相當對價取得)才能沒收。
Q6犯罪所得發還順序怎麼定?
本條明文『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才沒收歸國庫。保戶等被害人受償順位優先於國庫,且毋須等沒收確定後再聲請。
Q7什麼叫『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指第三人取得財產時所支付對價顯不合理,例如市價千萬之不動產卻僅以一百萬移轉、或抵押權無實際借款關係而設定等情形。
Q8保險公司負責人掏空怎麼追回資產?
蒐證犯罪所得流向 → 向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身分 → 聲請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財產扣押 →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Q9怎麼向法院主張第三人沒收?
由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發動,被害人可提出財產移轉證據與第三人關係證明,作為認定第三人符合刑法 38-1 第二項要件之佐證。
Q10保戶怎麼登記債權獲得發還?
於偵查階段即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被害陳述書,列明損害金額與計算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等);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
Q11怎麼證明第三人是『無償取得』?
提出移轉時無對價之證據——贈與契約、繼承事實、無金流證明,或對價顯不合理之比對資料(如不動產市價 vs 移轉登記價)。
Q12保險法 168-4 vs 刑法 38-1 差在哪?
刑法 38-1 為沒收新制母法,本條為保險犯罪特別規定。關鍵差異在保戶受償順位——本條優先於國庫,刑法 38-1 要被害人於沒收確定後一年內主動聲請發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保險法168-4 | 刑法38-1(沒收新制母法)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
| 沒收主體範圍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要件同保險法 168-4) | 洗錢行為人 + 持有/處分洗錢所得之第三人 |
| 被害人受償順序 | 優先於國庫(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才沒收歸國庫) | 沒收後被害人須一年內主動聲請發還 | 依刑法 38-1 規定處理 |
| 保全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 刑訴 133-1 條 |
| 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抗辯 | 可主張(依刑法 38-1 第二項反面解釋) | 可主張 | 可主張,但舉證標準較嚴格 |
保險法168-4
- 沒收主體範圍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 被害人受償順序
- 優先於國庫(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才沒收歸國庫)
- 保全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抗辯
- 可主張(依刑法 38-1 第二項反面解釋)
刑法38-1(沒收新制母法)
- 沒收主體範圍
- 犯罪行為人 + 第三人(要件同保險法 168-4)
- 被害人受償順序
- 沒收後被害人須一年內主動聲請發還
- 保全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 133-1 條聲請扣押
- 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抗辯
- 可主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沒收主體範圍
- 洗錢行為人 + 持有/處分洗錢所得之第三人
- 被害人受償順序
- 依刑法 38-1 規定處理
- 保全程序
- 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 刑訴 133-1 條
- 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抗辯
- 可主張,但舉證標準較嚴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30113 增訂)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1061229 修正)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没收之。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犯罪所得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沒收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