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37 條(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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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 2.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 4.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 5.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6.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37 條規定保險業須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四道程序,外國保險業亦準用。
Q · 在台灣設立保險公司要符合什麼條件?
四道關卡:許可、設立登記、保證金、營業執照
依保險法第 137 條,設立保險業必須完成四道法定程序:取得金管會許可、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依保險法第 141 條規定金額)、領得營業執照,缺一不可。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及依農業金融法等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特別規定外均準用本條。具體條件如最低資本額、發起人資格、負責人資格等,由金管會以授權辦法另定。
白話解讀
開一家保險公司不是去商業處登記就能營業的事。這條列出了四道關卡,缺一不可: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四關全過才能開門做生意。這套規定對外國保險業也完全適用,想進台灣市場的外國保險公司要走一模一樣的流程。而且具體的設立條件、發起人和負責人資格、乃至於分支機構的設立遷移裁撤,全部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這代表金管會可以隨著市場變化調整門檻,不需要每次都修法。第六項更進一步把射程延伸到「依其他法律設立的保險業」(例如依農業金融法設立的農業保險機構),除非那部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也要遵守保險法。簡單說,在台灣做保險生意,不管你是誰、從哪裡來、依據什麼法律成立,最終都繞不過這條。
法律定性
保險業設立許可,指依保險法第 137 條規定,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體,須完成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四道法定程序,始得開始營業之強制性監管制度。本制度同時適用於本國保險業、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以及依其他法律設立而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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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確認一家保險公司是合法的?
最直接的方式是到金管會保險局官網查「保險業名錄」或「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名錄」。有在上面的就是通過第 137 條四道關卡的合法業者。如果是境外保險平台,台灣的名錄上查不到,就代表它在台灣沒有合法營業資格。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也有各自的名錄,如果是透過中介購買,中介本身也要有牌照,兩邊都要查。
Q2在國外買的保險在台灣有效嗎?
保單本身的契約效力跟台灣法律是否承認是兩回事。你在境外合法購買的保險,契約在該國法律下有效。但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在台灣取得營業執照,你在台灣無法透過本國法院強制執行理賠,只能依據購買地的法律和管轄法院處理。台灣稅法也有影響,境外保險的保費不能列舉扣除額,理賠金的稅務處理也跟國內保險不同。
Q3保險法第 137 條規定了什麼?
保險業設立四道關卡:金管會許可、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及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均準用。
Q4什麼叫保險業設立許可制?
指經營保險業務前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的事前審查制度,與「報備制」相對。許可制是為保護保戶權益建立的最高度監管門檻。
Q5保險業最低資本額是多少?
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本國保險業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 20 億元。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另依專門辦法規定營運資金。
Q6保險法 137 條與一般公司設立差在哪?
一般公司設立只需公司法登記,保險業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完成許可、保證金、營業執照三道額外程序,且具體條件由金管會以授權辦法持續調整。
Q7怎麼設立一家保險公司?
向金管會申請設立許可 → 取得許可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 繳存保證金 → 通過金管會實地查核 → 領得營業執照,全程約需 12-18 個月。
Q8怎麼確認境外保險平台是否合法?
至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查「保險業名錄」與「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名錄」。未列名者即未通過第 137 條四道關卡,屬非法經營。
Q9保險業設立要花多少錢?
最低資本額 20 億 + 保證金(依保險種類數百萬至數千萬不等)+ 律師會計師精算師團隊費用約 3000 萬-1 億,總計門檻約 22-25 億新台幣。
Q10怎麼證明保險公司違反本條非法經營?
比對金管會保險局公告名錄、檢查網站揭露之營業執照字號、保留保費繳款收據與保單契約。若無法提出有效執照證明即可向金管會檢舉。
Q11保險法 137 條與銀行法第 4 條(銀行設立許可)差在哪?
兩者皆為許可制但主管機關不同:保險業為金管會保險局、銀行為金管會銀行局。最低資本額、保證金規模、業務範圍規範均有差異,但事前許可的監管哲學一致。
Q12金融科技創新沙盒(保險法 136-1)與本條許可制衝突嗎?
不衝突。沙盒是 137 條的「有期限例外」,於核准期間與範圍內豁免本法部分規定,仍須經金管會核准進入沙盒,並非完全免許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本國保險業 |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 |
|---|---|---|---|
| 監管機關 | 金管會保險局 | 金管會保險局(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 各該法律主管機關 + 金管會準用監管 |
| 最低資本額 | 20 億新台幣(依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依母國資本適足性 + 在台最低營運資金 | 依各該法律規定 |
| 準用本法範圍 | 全部適用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準用 | 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 |
本國保險業
- 監管機關
- 金管會保險局
- 最低資本額
- 20 億新台幣(依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準用本法範圍
- 全部適用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
- 監管機關
- 金管會保險局(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 最低資本額
- 依母國資本適足性 + 在台最低營運資金
- 準用本法範圍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準用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
- 監管機關
- 各該法律主管機關 + 金管會準用監管
- 最低資本額
- 依各該法律規定
- 準用本法範圍
- 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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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設立標準。 二、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不限於保險公司,將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外國保險業營業許可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為免爭議及統一規範我國保險業者及外國保險業者,爰予增列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保險業為特許事業,爰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三項文字一致性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保險業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之管理,並明確法律授權規範,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遷移或裁撤」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保險法 第 166 條條文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一、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設立標準。 二、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不限於保險公司,將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外國保險業營業許可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為免爭議及統一規範我國保險業者及外國保險業者,爰予增列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一、有鑑於保險業為特許事業,爰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三項文字一致性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一、為強化保險業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之管理,並明確法律授權規範,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遷移或裁撤」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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