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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9019 號
要旨
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規定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續予處罰時,似仍應以第一次處分所處之罰鍰數額作為處罰之基準
全文內容
有關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經查其立法理由,係使主籲機關得對違反保險法規定且經處分後仍不改正之保險業「續予處罰」 (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參照) ,故 貴部 (財政部) 來函說明二所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至前揭條文中所謂「經本節規定處罰後」,係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七條相關法令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而言,應不包括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在內。因此,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續予處罰時,似仍應以第一次處分之罰鍰數額作為處罰之基準,以期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