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2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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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168條之2是保險業特別背信罪,負責人或實質控制人掏空致損害,最重十年加五億罰金,犯罪所得逾億跳七年起跳。
Q · 保險公司高層挪用公司資金投資自家人公司會怎樣?
會。最重十年加五億罰金
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間接控制人事財務之人,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經營行為致公司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犯罪所得逾一億元,刑度跳七年起、罰金上限五億。二人共犯加重二分之一。未遂亦罰。
白話解讀
台灣保險業曾經歷過一段「內鬼搬空公司」的黑暗期。國華人壽、幸福人壽、朝陽人壽,這些倒閉的保險公司背後都有一個共同劇本:負責人或幕後操盤手,利用職務之便把保戶的錢搬進自己的口袋。這條就是立法院在那些慘痛教訓之後,量身打造的重刑條款。它追的不只是檯面上的董事長和總經理,連「用別人名字投資但實際控制公司的人」都逃不掉。你以為找人頭當董事就能切割?法律直接穿透到幕後那隻手。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刑度直接跳到七年起跳,罰金上限五億。兩人以上共犯,再加重二分之一。未遂也罰。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讓每一個動念頭要掏空保險公司的人,在動手之前就知道代價有多大。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68條之2為保險業特別背信罪,針對保險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經營行為致公司損害者,課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逾億刑度跳七年起、二人共犯加重、未遂亦罰之金融重刑配套。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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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倒了我的保單怎麼辦?
保險安定基金會在一定額度內保障保戶權益,人壽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障上限300萬元(保險法第143條之1)。但如果保險公司是被掏空倒閉的,安定基金墊付後會依168條之2對犯罪者追償。內行人提示:安定基金保障有上限,同一間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00萬,超過部分需自行承擔風險,分散到不同保險公司是基本風險管理。
Q2什麼叫「以他人名義投資而間接控制」?
白話說就是藏鏡人。A用B的名義買下保險公司股份,實際上是A在下指令。法律不看股東名冊上寫誰的名字,看的是誰在實質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財務調度和業務方向。過去好幾間被掏空的保險公司,檯面上的董事長都是人頭,真正決策的人躲在後面。內行人提示:金管會現要求揭露實質受益人,檢察官會靠資金流向、通訊紀錄、證人證詞認定實質控制關係。
Q3犯罪所得剛好一億,算不算加重?
法條寫的是「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所以剛好一億就適用加重規定:最低刑度從三年跳到七年,罰金上限從二億跳到五億。差一塊錢就是三年和七年的差別。內行人提示:犯罪所得計算在實務上爭議很大,檢察官通常會盡量往一億以上算,辯護律師則會想辦法把數字壓在一億以下。這個數字的攻防,往往決定整個案件的走向。
Q4保險法168條之2是什麼?
金融業特別背信罪,針對保險公司負責人或實質控制人掏空公司資產的重刑條款,最重十年加五億罰金。設計穿透人頭結構追究幕後實質決策者。
Q5什麼是保險業特別背信罪?
相對於刑法342普通背信罪,本條為保險業專屬加重規定,刑度加倍、罰金乘以400倍、追加共犯加重與未遂處罰,是金融犯罪體系的最重一級。
Q6什麼叫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
看資金流向、人事任命實質決策權與通訊紀錄。即使法律登記是別人,只要實質指揮公司運作就算。常見於藏鏡人股權結構、信託持股、交叉持股等掩飾手法。
Q7犯罪所得跟刑法沒收差在哪?
106年修法配合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新制,將「犯罪所得」改寫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範圍對齊但保留特別規定的處罰加重效果。
Q8保險業掏空怎麼舉報?
向金管會保險局線上檢舉系統提出書面檢舉(ib.gov.tw),附上初步證據摘要。重大案件可同時向地檢署告發。檢舉人受吹哨者保護制度保障。
Q9保戶如何向安定基金請求理賠?
保險公司被接管或清算後,向接管人或安定基金登記債權。人壽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障上限300萬元,超過部分需自行承擔,建議分散到不同保險公司管理風險。
Q10員工如何證明自己只是聽命行事?
書面紀錄是關鍵。簽核可疑文件前先書面異議、保留Email通訊軟體紀錄、向稽核法遵主管報告留底。「我曾經書面示警但被否決」跟「我什麼都沒說」在共犯認定上是天壤之別。
Q11自首減刑怎麼適用?
依168-3規定,犯本條後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時間越早自首、繳回比例越完整,減刑幅度越大。發案後第一時間找律師評估自首時點是關鍵。
Q12168之2跟銀行法125之2哪個重?
兩條刑度與罰金完全相同(3-10年/2億、犯罪所得逾億跳7年/5億)。差別在適用對象:125-2針對銀行業負責人,168-2針對保險業。實務上同一犯罪事實若橫跨兩業可能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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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保險法168之2 | 銀行法125之2 | 刑法342普通背信罪 |
|---|---|---|---|
| 適用對象 | 保險業負責人、職員、實質控制人 | 銀行負責人、職員、實質控制人 |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一般背信) |
| 基本刑度 | 3年以上10年以下 | 3年以上10年以下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罰金上限 | 2億元(基本)/ 5億元(犯罪所得逾億) | 2億元(基本)/ 5億元(犯罪所得逾億) | 50萬元 |
| 加重刑度門檻 | 犯罪所得達1億元跳7年以上 | 犯罪所得達1億元跳7年以上 | 無加重規定 |
| 二人共犯加重 | 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 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 無特別規定 |
| 未遂犯 | 罰之 | 罰之 | 不罰 |
保險法168之2
- 適用對象
- 保險業負責人、職員、實質控制人
- 基本刑度
- 3年以上10年以下
- 罰金上限
- 2億元(基本)/ 5億元(犯罪所得逾億)
- 加重刑度門檻
- 犯罪所得達1億元跳7年以上
- 二人共犯加重
- 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 未遂犯
- 罰之
銀行法125之2
- 適用對象
- 銀行負責人、職員、實質控制人
- 基本刑度
- 3年以上10年以下
- 罰金上限
- 2億元(基本)/ 5億元(犯罪所得逾億)
- 加重刑度門檻
- 犯罪所得達1億元跳7年以上
- 二人共犯加重
- 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 未遂犯
- 罰之
刑法342普通背信罪
- 適用對象
-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一般背信)
- 基本刑度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罰金上限
- 50萬元
- 加重刑度門檻
- 無加重規定
- 二人共犯加重
- 無特別規定
- 未遂犯
- 不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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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00626 增訂)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0930113 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條文中「前二項」之文字有誤,修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1061229 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保險法 第 168-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一、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條文中「前二項」之文字有誤,修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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