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5 條(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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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 2.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 3.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5 條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兼具多重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防止利益衝突。
Q · 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可以同時執業嗎?
不行。考三張只能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依保險法第 165 條第二項,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三種角色服務對象與利益立場不同——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經紀人代表被保險人、公證人是獨立第三方評估損失——若允許同一人同時執業,消費者將無法判斷其立場。違反者依第 164 條之 1 可受金管會行政處分,並可能影響相關保險契約效力。
白話解讀
一個人可以同時考取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三張證照,但只能選一張來用。這不是行政機關在為難你,而是因為三種角色的利益立場完全不同。代理人替保險公司賣保險,經紀人替你找最好的保險,公證人獨立評估損失。同一個人如果同時扮演這三種角色,他到底站在誰那邊?利益衝突會讓消費者無法判斷眼前這個人是在幫你,還是在幫保險公司。除了擇一執照的規定之外,這條還要求所有保險中介必須有固定的業務處所和帳簿(不能在咖啡廳約你簽約然後消失),規模到一定程度的保經代公司還要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最後一項準用了第 142 條和第 148 條,等於把金管會對保險公司的檢查權直接延伸到了保經代身上。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5 條為保險輔助人執業基礎規範,建立四項核心義務:固定業務處所與專設帳簿(第一項)、擇一執業證照以防利益衝突(第二項)、公開發行或具一定規模者建立內控稽核與招攬處理制度(第三項)、準用第 142 條保證金與第 148 條主管機關檢查權(第四項),構成台灣保險中介監管的骨幹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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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到底差在哪?為什麼不能同時做?
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銷售保單,立場偏向保險公司;經紀人代表你(被保險人),義務是替你找到最適合的方案(保險法第 163 條第六項的忠實義務)。公證人則是獨立第三方,評估理賠損失。這三種角色的利益可能互相衝突,所以保險法第 165 條第二項強制擇一。如果你希望有人幫你比較不同保險公司的產品,你需要的是經紀人,不是代理人。
Q2怎麼查我的保險業務員是合法的代理人還是經紀人?
到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找「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查詢專區,輸入他的姓名或所屬公司名稱就能查到。每個合法執業的保險中介都有登錄編號。如果查不到,他可能是非法執業,跟他接觸的所有保險交易都應該重新審視。你也可以直接要求業務員出示執業證照,依保險法 165 條他有出示義務。
Q3保險法 165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三種輔助人的執業基礎義務——固定業務處所、專設帳簿、擇一執業、內控稽核——是台灣保險中介監管的骨幹條文。
Q4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差在哪?
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賣保單立場偏向公司;經紀人代表被保險人有忠實義務(保險法 163 第六項);公證人是獨立第三方評估理賠損失。三者立場相反所以強制擇一。
Q5什麼叫保險中介的「內部控制制度」?
依金管會「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建立的書面制度,包含招攬作業、保戶服務、洗錢防制、資訊安全、稽核獨立性等項目,公開發行或一定規模者強制建立。
Q6保險公證人實際上做什麼?
保險事故發生後獨立查勘現場、鑑定損失原因、估算損害金額、出具公證報告,協助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在理賠金額上達成共識,常見於火災、地震、海上貨損案件。
Q7怎麼查我的保險業務員是合法執業的?
上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業者資訊查詢」→ 選擇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 → 輸入姓名或公司查詢執照類型。或當面要求他依保險法 165 條義務出示執業證照正本。
Q8保險中介公司怎麼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依金管會內控辦法規範,包含書面制度設計(招攬、保戶服務、洗錢防制、資訊安全)→ 董事會通過 → 報金管會備查 → 內部稽核年度查核 → 年度報告。一次建置成本約 20-50 萬,年度維護 8-15 萬。
Q9違反保險法 165 條會被罰多少錢?
依第 164 條之 1,金管會可先命限期改善,逾期或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 60 萬至 1,200 萬罰鍰,並可廢止全部或一部執業證照,停止業務 6 個月以下。
Q10怎麼證明保險業務員違法兼任兩種身分?
蒐集名片(同列兩種身分)、不同身分簽的合約、收據、對話紀錄、保戶推介紀錄。送金管會保險局時附身分對照表,調查 2-3 個月內回覆。
Q11保險法 165 條 vs 律師迴避規定差在哪?
165 條是「角色分立」(你不能同時是代理人和經紀人);律師迴避是「個案利益迴避」(同一律師不能同時代理特定案件雙方)。兩者目的相同——防免利益衝突——但限制範圍不同。
Q12保險法 165 條 vs 證券業務員規範差在哪?
證券業務員依證券交易法 54 條同樣有擇一登錄義務,但證券業務員只代表證券商,不存在「為投資人」的對立角色,故無 165 條三角分立的複雜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gent | broker | surveyor |
|---|---|---|---|
| 服務對象 | 保險公司 | 被保險人(你) | 理賠案件雙方(獨立第三方) |
| 佣金來源 | 保險公司給付 | 保險公司給付(但義務在客戶) | 委任方給付公證費 |
| 法定義務 | 據實說明商品條款 | 忠實義務(保險法 163 第六項) | 獨立、公正、專業評估 |
| 可代表家數 | 通常限於合作保險公司 | 可比較多家公司商品 | 案件性質不限 |
| 擇一執業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
agent
- 服務對象
- 保險公司
- 佣金來源
- 保險公司給付
- 法定義務
- 據實說明商品條款
- 可代表家數
- 通常限於合作保險公司
- 擇一執業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broker
- 服務對象
- 被保險人(你)
- 佣金來源
- 保險公司給付(但義務在客戶)
- 法定義務
- 忠實義務(保險法 163 第六項)
- 可代表家數
- 可比較多家公司商品
- 擇一執業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surveyor
- 服務對象
- 理賠案件雙方(獨立第三方)
- 佣金來源
- 委任方給付公證費
- 法定義務
- 獨立、公正、專業評估
- 可代表家數
- 案件性質不限
- 擇一執業
- 與其他兩種角色不得並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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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1000614 修正)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角色及功能均不相同,為避免角色混淆或利益衝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兼具有該等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三、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其內部控制等,均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程序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為強化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理,增訂第四項就其繳存保證金、財務業務狀況報告及檢查,定明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1071225 修正)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8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67-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67-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67-4 條條文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角色及功能均不相同,為避免角色混淆或利益衝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兼具有該等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三、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其內部控制等,均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程序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為強化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理,增訂第四項就其繳存保證金、財務業務狀況報告及檢查,定明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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