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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65 條(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2.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3.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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