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5 條(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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