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延後至滿 15 歲生效,僅可給付喪葬費用,上限為遺贈稅扣除額一半(約 69 萬元)。
Q · 幫未滿 15 歲小孩買壽險,出事能領多少?
只能領喪葬費上限約 69 萬元
依保險法第 107 條,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死亡時,死亡給付之約定不生效力,僅能給付喪葬費用。喪葬費上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現行扣除額 138 萬元,上限約 69 萬元)。被保險人滿 15 歲後,死亡給付始完整生效。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等附約不受本條限制。
台灣的保險法曾經把這條整條刪掉。民國 86 年,立法者認為「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案例不多見」,一刀砍了。四年後,民國 90 年,他們又把它加回來了。為什麼?因為現實比立法者樂觀。這條的每一次修訂,背後都有孩子受害的陰影。現行版本的規則很清楚:你可以替未滿 15 歲的孩子買人壽保險,但死亡給付要等到孩子滿 15 歲才生效。在那之前,如果孩子不幸過世,保險公司只能給付喪葬費用,而且金額有上限: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依現行規定,扣除額為 138 萬元,一半就是 69 萬)。法律用這個金額上限傳達一個態度:孩子的死亡不該成為任何人的獲利來源。喪葬費是人性尊嚴的最低保障,但超過這個範圍的死亡給付,在孩子還小的時候一律不准。
保險法第 107 條為兒童壽險死亡給付的法定限制條款,明定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延後至滿 15 歲生效,僅允許喪葬費用給付且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一半之上限拘束。本條歷經民國 86 年刪除、90 年恢復、109 年重新調整給付機制,反映立法者在「家庭保障規劃自由」與「兒童生命不可商品化」之間的拉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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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來說不是只「賠」69 萬,而是死亡給付在 15 歲前不生效,只有喪葬費用可以給付。喪葬費上限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的一半,目前約 69 萬。保額五百萬的保障在孩子滿 15 歲那天才完整生效。有些壽險附加的意外醫療給付、住院日額等附約,不受第 107 條限制。
沒有。第 107 條第三項留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口子,但目前沒有特別法開這個例外。金管會的行政命令也將類似限制延伸到傷害保險的死亡給付,所以買意外險也繞不過。設計這個限制的目的就是防止任何人從兒童死亡中超額獲利,立法者不會留後門。
最早是 14 歲。民國 99 年修法改為 15 歲,跟刑法的刑事責任年齡對齊。立法邏輯是:15 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被高度保護,不應該因為保險制度而承受生命被定價的風險。如果孩子即將滿 15 歲,可以在 15 歲前完成體檢和投保程序鎖定低保費,因為壽險保費隨年齡遞增。
規範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壽險死亡給付延後生效、僅可給付喪葬費上限約 69 萬元的限制條款。
立法者要防止孩子的死亡成為投機獲利標的,採年齡門檻 + 金額上限雙重機制阻斷道德風險。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之一半計算,現行扣除額 138 萬,上限約 69 萬元。
為特別法保留口子,但目前無實際特別法開例外,金管會行政命令反而擴大限制範圍。
保單不會無效,死亡給付延後至滿 15 歲生效。檢視配置把多餘預算轉到醫療險和豁免保費附約。
壽險保額在 15 歲前無實效,建議轉到實支實付醫療、住院日額、意外醫療、豁免保費附約。
先問「15 歲前死亡給付上限」「不受 107 條限制的附約有哪些」「豁免保費附約包含嗎」三題。
依民法以足年計算,滿 15 歲當日起死亡給付完整生效,毋需另行通知保險公司。
15 歲前醫療險的給付效力完整,壽險死亡給付被截斷。15 歲前優先醫療險,壽險可等 15 歲後評估。
| 比較面向 | 壽險 | 傷害險 | 醫療險 | 豁免保費附約 |
|---|---|---|---|---|
| 未滿 15 歲死亡給付 | 延後至滿 15 歲生效 | 受 107 條精神延伸限制 | 不受 107 條限制,正常給付 | 不受 107 條限制,正常生效 |
| 未滿 15 歲喪葬費上限 | 遺贈稅扣除額一半(約 69 萬) | 同壽險限制 | 依實際醫療費用 | 不適用 |
| 15 歲後變化 | 死亡給付完整生效 | 死亡給付完整生效 | 持續有效 | 持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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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罰則,移列第五章第五節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俾資一致。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以未滿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人壽保險契約中死亡給付部分,一定保險金額之喪葬費用,由主管機關配合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訂定,即足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罰則,移列第五章第五節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俾資一致。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一、以未滿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人壽保險契約中死亡給付部分,一定保險金額之喪葬費用,由主管機關配合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訂定,即足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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