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十一款遺產扣除額:配偶400萬、子女各40萬、父母各100萬、身障加500萬、喪葬費100萬,可與免稅額疊加。
Q · 遺產稅扣除額有哪些?配偶和小孩可以扣多少?
配偶扣400萬、子女各40萬、父母各100萬、喪葬費100萬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總額可扣除十一款:配偶400萬、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0萬(未成年者按距成年年數每年加扣40萬)、父母每人100萬、重度身心障礙者再加扣500萬、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40萬、農業用地全額、未償債務、喪葬費100萬等。扣除額按身分分別計算,可與免稅額疊加,常使應納稅額大幅降低。
很多人看到遺產稅就直接投降,以為免稅額一千多萬用完之後就是天文數字的稅單。他們沒把下一頁讀進去。這條是台灣繼承稅最實用的一頁:配偶扣除四百萬、每個子女扣四十萬、未成年子女按距離成年的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父母各扣一百萬、身心障礙者再加扣五百萬、喪葬費一次扣一百萬、還有各種債務、稅捐、執行遺囑費用。很多家庭實際算下來會發現:扣除額加免稅額之後,遺產稅趨近於零。但這張清單有三個陷阱。第一,拋棄繼承的但書:你拋棄了讓下一輩繼承,扣除額不會因此放大。第二,農地繼承的五年綁約:五年內沒繼續耕作要補稅。第三,第二項的境外國民限制:如果被繼承人是長期居住海外的台灣人,第一款到第七款全部不適用。這些陷阱每一個都是幾百萬的差距。
遺產扣除額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的特定金額,按繼承人身分(配偶、子女、父母、身心障礙者等)及特定項目(農地、未償債務、喪葬費)分別計算,扣除後再減除免稅額,方為應課稅的遺產淨額。其與按全體遺產一次計算的免稅額不同,兩者可同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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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明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你拋棄讓孫子輩繼承,扣除額不會因孫子人數多而放大,仍以原本能扣的數為上限。拋棄前最好先算總帳,或考慮限定繼承保留扣除額。
兩者不同,可分別主張。配偶扣除400萬是所有有配偶的遺產都能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民法第1030條之1的權利,規定在本法第17條之1,是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金額常遠大於400萬,但需配偶主張並於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實際給付,漏掉會被追繳。
按距離成年(18歲)的年數,每年加扣40萬。10歲小孩還有8年,可扣40萬加40萬乘以8等於360萬。此加扣沒有上限,越年幼可扣越多,剛出生嬰兒有720萬加扣空間。身心障礙子女還可再加扣500萬。
十一款:配偶400萬、子女每人40萬(未成年加扣)、父母每人100萬、身障加500萬、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40萬、農地全額、稅捐、未償債務、喪葬費100萬、執行遺囑費用。
免稅額是全體遺產一次扣除(約1200萬);扣除額按身分與項目分別計算,兩者可疊加,不是二選一。
民法第1030條之1下,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得主張,依第17條之1於遺產稅中扣除,金額常遠超400萬配偶扣除。
配偶、子女或父母若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病人,每人在原扣除額外再加扣500萬,須備證明。
逐款盤點配偶、子女(含未成年加扣)、父母、身障、農地、債務、喪葬費,加總後連同免稅額自遺產總額扣除。
按距屆滿成年(18歲)的年數,每年加扣40萬。10歲還有8年,可加扣320萬,再加基本40萬共360萬。
身心障礙證明或嚴重病人證明、未償債務的借據與匯款紀錄、農地農業使用證明、繼承系統表等。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第23條),必要時可申請延期。
拋棄繼承者不適用第1至5款扣除,且但書限縮次親等扣除;限定繼承(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可保留扣除額地位。
| 項目 | 免稅額(第18條) | 扣除額(第17條) |
|---|---|---|
| 計算方式 | 全體遺產一次扣除(約1200萬) | 按身分與項目分別計算 |
| 是否可疊加 | 可與扣除額疊加 | 可與免稅額疊加 |
| 境外國民適用 | 金額不同 | 第1至7款不適用 |
| 代表金額 | 免稅額約1200萬 | 配偶400萬+子女各40萬+喪葬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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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 三、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四、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 八、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至第四款之規定;第五至第八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一般採總遺產稅制,多僅有基本免稅額,而無按人計算之減免,惟為顧及我國傳統民情,原則上仍維持按人口扣除辦法,但扣除數額之限制,則仿照日本辦法,放棄比例扣除,改為定額扣除,俾臻公平合理。 二、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對產,再度繼承時,採遞減辦法。 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經併入遺產課稅者,其在生前贈與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扣除,俾資一致。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理由一、僉以近年來物價高漲遺有配偶者,就總額中扣除一百八十萬元咸認偏低,應酌予提高為二百萬元俾資合理。 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應從寬規定,故擴至第三、第四順序俾資適用,故增訂以上兩款。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納入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殘障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配合物價調整配偶扣除額。 二、修正第二款。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逃漏。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父母扣除額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四、第四款新增。鑒於殘障者及精神病患者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政策,爰增訂之。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六、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遞改。 七、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八、配合第一項,修正適用之款次。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理由一、配合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一般採總遺產稅制,多僅有基本免稅額,而無按人計算之減免,惟為顧及我國傳統民情,原則上仍維持按人口扣除辦法,但扣除數額之限制,則仿照日本辦法,放棄比例扣除,改為定額扣除,俾臻公平合理。 二、死亡前六至九年內繼承之對產,再度繼承時,採遞減辦法。 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經併入遺產課稅者,其在生前贈與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扣除,俾資一致。
一、僉以近年來物價高漲遺有配偶者,就總額中扣除一百八十萬元咸認偏低,應酌予提高為二百萬元俾資合理。 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應從寬規定,故擴至第三、第四順序俾資適用,故增訂以上兩款。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納入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物價調整配偶扣除額。 二、修正第二款。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逃漏。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父母扣除額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四、第四款新增。鑒於殘障者及精神病患者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政策,爰增訂之。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六、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遞改。 七、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八、配合第一項,修正適用之款次。
一、配合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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