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讓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自遺產總額扣除,但須一年內實際給付給生存配偶,否則追繳。
Q · 配偶過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以從遺產稅扣除嗎?
可以,但一年內要真的把錢給配偶,否則被追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遺產稅時,將該請求權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藉此降低課稅標的。但同條第2項設下條件:必須在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實際把該金額之財產給付給生存配偶;逾期未給付者,稽徵機關得於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
很多夫妻這輩子沒聽過「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九個字,直到其中一人離世,會計師才淡淡地說一句:「你這筆應該先主張。」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邏輯是這樣:法定夫妻財產制下,婚後雙方累積的財產如果有差額,少的那方可以向多的那方請求一半差額。這條稅法把這個民法權利接到遺產稅上:配偶一過世,生存配偶先以這個請求權把「屬於自己的那一半」從遺產總額裡拉出來,剩下的才是課稅標的。對財產高度集中在一方名下的家庭,這是合法把遺產稅基砍掉一大塊的武器。但稅捐機關也防了一手:如果你只是「申報了扣除但沒真的給付」,一年內沒把錢或財產過給生存配偶,會在屆滿翌日起五年內被追繳。這是用「真的給」換「真的扣」的交易。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是遺產稅的扣除規定,將民法第1030條之1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接入稅制: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差額金額,可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但須於法定期限內實際給付該金額之財產予配偶,否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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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下財產登記在誰名下法律上就是誰的,過世時進入遺產總額的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本條的價值是給你一個正當的拉回機制:透過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把屬於你的部分先從遺產拉出來。金額是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不是被繼承人財產的一半,建議找會計師實算後再決定是否主張。
會被稽徵機關追繳未給付部分應納的遺產稅,追繳期間是一年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實務難題常是遺產大半為不動產或資金卡在股票。建議申報扣除時不要極大化主張,而按實際能給付的金額申報,寧可保守也不要被追繳加計利息。
不行。本條仰賴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只存在於法定財產制。若曾到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即不適用。絕大多數台灣夫妻從未特別登記,預設就是法定財產制,可自動適用,不確定可查婚姻登記是否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法定財產制下,婚後雙方財產有差額時,少的一方可向多的一方請求差額一半的權利,本條讓這筆金額在遺產稅可先扣除。
17條是法定定額扣除無給付要件;17-1是按婚後財產差額一半計算,金額因案而異,但須一年內實際給付配偶否則追繳。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時的預設制度,婚姻關係中各保有財產所有權,消滅時計算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並分配,多數台灣夫妻屬之。
遺產稅。本條是遺產總額的扣除項目,於被繼承人死亡、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適用,與贈與稅無關。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減負債、生存配偶婚後財產減負債,兩者相減取差額,差額的一半為可主張金額;婚前財產與繼承所得不列入。
死亡後6個月遺產稅申報期限內一併主張,附計算依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錯過申報無法補救。
核發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須實際給付完成,遺產多為不動產時要預留過戶時間。
保留銀行轉帳紀錄、不動產過戶登記等,金額要能對應申報數,否則被追繳時無辯護依據。
財產高度集中於被繼承人一方時17-1金額常更大,但須實際給付;穩定保守可用17條定額。兩者性質不同,多由會計師擇優。
| 比較面向 | col_17_1_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 | col_17_配偶扣除額 |
|---|---|---|
| 依據 | 民法1030-1 + 遺贈稅法17-1 | 遺贈稅法17條第1款 |
| 金額 | 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因案而異 | 法定定額(依物價指數調整) |
| 是否須給付 | 須一年內實際給付配偶,否則追繳 | 定額扣除,無給付要件 |
| 適用前提 | 限法定財產制 | 有配偶即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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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為使繼承人有充裕時間辦理給付生存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期間內辦竣。另為防杜生存配偶「假行使真扣除」,爰定明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俾稽徵機關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年之核課期間內追繳遺產稅。
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為使繼承人有充裕時間辦理給付生存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期間內辦竣。另為防杜生存配偶「假行使真扣除」,爰定明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俾稽徵機關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年之核課期間內追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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