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遺產稅免稅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為二千四百萬元。
Q · 遺產稅免稅額是多少?每個人都一樣嗎?
免稅額1200萬元,軍警公教因公死亡加倍為2400萬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遺產總額可先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現行公告金額更高),這條線以下不課遺產稅。若被繼承人是軍警公教人員且因執行職務死亡,免稅額加倍為二千四百萬元。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與非中華民國國民,只要在境內留有財產,免稅額比照前項標準辦理。
在台灣,死亡本身不會讓你的家人破產,除非你留下的財產超過一條線。這條線的官方數字是 1200 萬,但政府有依物價指數自動調整的機制(現行實際免稅額約為 1333 萬,請以申報時公告為準)。這條線以下完全不課遺產稅,一毛不用繳。更少人知道的是第一項後半段:如果被繼承人是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免稅額加倍計算,變成 2400 萬(依現行調整值約 2666 萬)。這不是政府的仁慈,是憲法層級的承諾:為國家流血的人,國家保障他家人的遺產不被再課一次稅。第二項把境外國民和外國人也拉進來,採用同樣的免稅額標準,展現稅法不因國籍歧視的基本立場。這條看起來只是一個數字,實際上是整個遺產稅規劃的起跑點:所有的節稅策略,最終都是繞著這條線打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遺產稅免稅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可自遺產總額減除一千二百萬元(依物價指數調整),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為二千四百萬元;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則比照辦理,構成遺產稅課徵的基準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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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通常遠低於市價;股票以死亡日收盤價、存款以死亡日餘額計算。所以帳面上超過1200萬未必課得到稅。但繼承後若要賣房,計算所得稅的成本是繼承時的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太低反而讓未來賣房的所得稅變高,節稅要整體看。
不行。加倍免稅額的前提是「因執行職務死亡」,退休後自然死亡不符合。消防員救火殉職、警察執勤被殺、軍人演訓意外身亡是典型適用情境。確認因公身分最關鍵的文件是原服務機關出具的因公死亡證明,稅局才會認定,家屬自己主張沒用。
如果仍是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住境外時採屬人主義,境內外全球財產都要納入遺產總額,免稅額比照第一項。唯一不課的是非中華民國國民,這時只課境內財產。中華民國國籍要主動放棄才會喪失,拿美國綠卡或國籍不等於失去國籍,很多海外台灣人過世時家人才發現還要被台灣課稅,建議生前就諮詢跨境稅務專家。
一千二百萬元,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現行公告更高,是遺產稅起算的第一道門檻,線以下完全免稅。
免稅額是第18條的1200萬(人人適用),扣除額是第17條的配偶、直系血親、喪葬費等項目,兩者可同時減除。
依施行細則第7條判定,影響課稅範圍:境內國民與境外國民都採全球財產課稅,非國民僅課境內財產。
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時,免稅額由1200萬加倍為2400萬,是國家對因公犧牲者家屬的特別保障。
死亡後六個月內盤點全部遺產→確認免稅額身分→(因公者取得證明)→減除免稅額與扣除額→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總額(公告現值/時價)減除免稅額1200萬與第17條扣除額,得課稅淨額,再按第13條10%/15%/20%稅率計稅。
逾期未申報罰應納稅額1倍以下罰鍰;漏報、短報罰應納稅額1至2倍罰鍰(第44、45條)。
由原所屬機關出具因公死亡證明,附在遺產稅申報書,順序要先拿證明再申報,反了須補件。
兩者都採全球財產課稅、免稅額同為1200萬,差別在境外國民的『經常居住境外』判定與可能涉及雙重課稅扣抵。
| 情境 | 課稅範圍 | 免稅額 |
|---|---|---|
| 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 | 境內外全球財產 | 1200萬元(依物價調整) |
| 軍警公教因執行職務死亡 | 境內外全球財產 | 加倍2400萬元(依物價調整) |
| 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 | 境內外全球財產(屬人主義) | 比照1200萬元 |
| 非中華民國國民 | 僅境內財產 | 比照1200萬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十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參照原遺產稅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訂。 二、遺產稅之課徵,其主要目的既在謀社會財富之重分配,社會目的重於財政目的,則課稅對象似應著重鉅額遺產茲擬參照亞洲日本、南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之遺產稅免稅標準,提高基本免稅額為國幣二十萬元。 三、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均應比照上項規定減除免稅額享受同等待遇以資優待。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免稅額予以提高。 二、增訂「被繼承人」四字,俾與第一項用語一致。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我國遺產稅、贈與稅免稅額自八十四年調整迄今已十餘年,其間雖曾於九十五年起按物價指數漲幅百分之十一.三二調整,惟因經濟成長、國民所得提高,各方迭有反映。現行免稅額度過低,使多數因薪資所得累積財富之中產階級亦須負擔遺產稅。為落實遺產稅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並使一般中小額財富者免於遺產稅負擔,爰將遺產稅免稅額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參照原遺產稅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訂。 二、遺產稅之課徵,其主要目的既在謀社會財富之重分配,社會目的重於財政目的,則課稅對象似應著重鉅額遺產茲擬參照亞洲日本、南韓、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國之遺產稅免稅標準,提高基本免稅額為國幣二十萬元。 三、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均應比照上項規定減除免稅額享受同等待遇以資優待。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免稅額予以提高。 二、增訂「被繼承人」四字,俾與第一項用語一致。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我國遺產稅、贈與稅免稅額自八十四年調整迄今已十餘年,其間雖曾於九十五年起按物價指數漲幅百分之十一.三二調整,惟因經濟成長、國民所得提高,各方迭有反映。現行免稅額度過低,使多數因薪資所得累積財富之中產階級亦須負擔遺產稅。為落實遺產稅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並使一般中小額財富者免於遺產稅負擔,爰將遺產稅免稅額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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