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六55未繼續作農用應追繳稅賦之農地繼承或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要旨
六55未繼續作農用應追繳稅賦之農地繼承或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函釋全文
主旨:經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農地繼承或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說明:二、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2年(編者註:85年4月17日修正動產之交付期限為3個月,98年9月17日修正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為1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為財政部77年6月13日台財稅第770160138號函(編者註:參閱稅捐稽徵法令彙編)所明釋,揆其意旨,核課期間自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有關農地繼承或贈與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同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須納稅義務人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稽徵機關始能核課,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財政部賦稅署96/04/11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5/09/20台稅三發字第095040976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55 款類次:6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