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規定,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之壽險,死亡給付無效,僅喪葬費用有效且設有上限。
Q · 失智家人經法院監護宣告後,還能買壽險嗎?
死亡給付無效,僅喪葬費用有效
依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僅喪葬費用之給付有效。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保護心智障礙者免遭以死亡為條件之保險商品化風險。
民國 107 年之前,保險法對心智障礙者的壽險限制用的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這個過時的分類,沒有明確的認定標準,實務上充滿爭議。107 年修法把這個條文從第 107 條拆出來獨立成條,認定標準改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這個改變不只是文字修飾,而是把一個模糊的醫學判斷替換成一個明確的法律狀態:有沒有經法院做過監護宣告。你的家人如果有失智症或嚴重精神障礙,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以他為被保險人的壽險就受這條限制: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只能給付喪葬費用,上限同樣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的一半。沒有經過法院宣告的,不受限制。這條劃的線不是「他有沒有生病」,而是「法院有沒有認定」。
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限制條款,規定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無效,僅喪葬費用之給付有效且設有上限。本條以法院監護宣告作為唯一明確判準,取代舊法模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醫學判斷,平衡心智障礙者保險權利與防範道德風險之雙重需求。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 107-1 條的限制只針對「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沒有監護宣告的人,不論實際認知狀態如何,法律上不受本條限制。但保險公司在核保時會評估被保險人的心智狀態,可能拒絕承保或要求特殊核保程序。內行人提示:民法現在有「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兩種,第 107-1 條只提到「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人不受本條限制但訂約可能需輔助人同意。
法條寫「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反面解釋是宣告撤銷後本條限制不再適用。但問題在:在監護宣告期間投保的保單,其死亡給付自始無效,不會因為事後撤銷而復活。要取得完整死亡給付保障,需要在撤銷後重新投保。內行人提示:監護宣告撤銷需向法院聲請並提供醫療鑑定,程序需時間和費用。
規範以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之壽險效力。死亡給付無效,僅喪葬費用有效且設有上限。
依民法第 14 條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且尚未撤銷之狀態。判準是法院裁定,不是醫學診斷。
預留特別法優先空間,如未來身心障礙者保險專法或商業保險特別法可優先適用。
人壽保險中針對喪葬支出之給付項目,與死亡給付分立,金額較小且功能性明確。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監護宣告會記載於登記事項。或查詢法院裁定書。
查詢當年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喪葬費扣除額(請以財政部現行公告為準),乘以二分之一。
把預算轉至不受本條限制的險種:醫療險、長照險、失能險,這些對受監護人實際生活更有幫助。
本條規範「訂立時」之狀態。投保當下沒有監護宣告,事後才宣告,原保單死亡給付仍有效。
107 條規範未滿 15 歲未成年人,107-1 規範受監護宣告者。兩條同屬弱勢被保險人保護但對象不同。
本條僅提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人不受本條限制,但訂約可能需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2 條)。
| 比較面向 | before_107_revision | after_107_1_revision |
|---|---|---|
| 適用對象 |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 判準方式 | 醫學判斷(模糊) | 法院裁定(明確) |
| 死亡給付效力 | 得撤銷(事後爭執) | 自始無效(明確) |
| 喪葬費用上限 | 未明確規範 | 遺贈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之一半 |
| 舉證責任 | 保險公司舉證精神狀態 | 查戶籍謄本即知監護宣告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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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 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 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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