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36 條(保險業之組織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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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 3.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4.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5.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 6.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 7.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 8.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36 條限定保險業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禁止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違者取締移送法辦,負責人連帶清償。
Q · 沒有保險執照的「互助保障方案」能參加嗎?
違法。出事追償只剩民事連帶責任
依保險法第 136 條第二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判斷標準是業務「性質及內涵」,不是名稱。任何收費承擔風險的方案(互助會、會員福利、保障計畫),只要沒有金管會核發的保險業執照,都觸犯本條。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取締並移送法辦,且第三項規定法人負責人對相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這是受害人追償的關鍵武器。
白話解讀
為什麼你的鄰居不能自己開一家「保險公司」收你的保費?因為保險業是台灣法律管制最嚴格的行業之一,這條就是第一道鐵門。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才能當保險業,你不能用行號、有限公司、或任何其他組織形式來賣保險。更關鍵的是第二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這句話的射程範圍極廣,任何沒有保險牌照的組織,只要實質上在做「收保費、承擔風險、事故理賠」這套動作,不管它叫自己互助會、保障方案、還是會員福利,都觸犯這條。違反的後果不是罰款了事:司法警察機關取締、移送法辦、法人負責人要連帶扛債。同時,保險公司自己也被管得很緊,股票原則上要公開發行,沒公開發行的也得設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整條的邏輯是:保險牽涉太多人的錢和安全,所以從組織形式到公司治理,每一層都要能被監管穿透。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36 條為保險業組織形式及市場准入之核心規範,將保險業組織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除外),並全面禁止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配套刑事取締、法人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強制公開發行股票、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等多層次公司治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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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朋友揪我參加的互助會算不算非法保險?
關鍵看三件事:有沒有定期收費、有沒有承諾特定事故理賠、有沒有保險業執照。前兩項都有但第三項沒有,就是第 136 條第二項禁止的非法兼營保險業務。規模大小不影響違法認定,十個人的互助會和一萬人的平台在法律上一樣違法。內行人提示:如果互助會倒了你想追討,記得第三項的法人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這是比一般民事求償更有力的追償依據。
Q2保險公司沒有公開發行股票,對我這個保戶有什麼影響?
第六項規定,未公開發行的保險公司必須設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這是為了彌補沒有公開市場監督的缺口。對你的影響是:獨立董事有義務監督公司的財務和投資決策,確保你的保費不被挪用或做高風險投資。內行人提示:你可以在保險公司官網或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到獨立董事名單和審計委員會的組成,這些人的專業背景某種程度上反映了這家公司治理的認真程度。
Q3保險法第 136 條是什麼?
保險業市場准入的核心鐵門:組織形式限制 + 非保險業禁營 + 違法取締 + 公司治理四大支柱。
Q4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是什麼意思?
任何沒有金管會執照的組織,實質上做收費承擔風險的事,不論名稱叫什麼,都是非法兼營。
Q5未公開發行的保險公司是什麼?
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上市的保險公司,必須設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替代公開市場監督。
Q6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是什麼?
法人因違法所生債務,負責人需與公司負共同清償義務,不限公司資產範圍。
Q7非法保險方案怎麼檢舉?
備齊收費憑證、契約、宣傳資料,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舉。
Q8被非法互助方案坑了怎麼追償?
檢舉 → 取得取締證明 → 對法人負責人個別提民事訴訟主張連帶清償。
Q9怎麼判斷某個方案是不是非法保險?
看三件事:定期收費、承諾特定事故理賠、承擔風險,三項都符合且無執照即非法。
Q10怎麼確認保險公司治理合規?
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獨立董事名單和審計委員會組成,看專業背景與獨立性。
Q11保險法 136 vs 銀行法 29 哪個嚴?
兩者並列:銀行法 29 禁非銀行收存款,保險法 136 禁非保險業營保險,立法模式相同強度相當。
Q12合法互助會 vs 非法互助會差在哪?
合法互助會限會員間互助且不對外、無風險承擔承諾;非法則有收費+理賠承諾+風險承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license | liability | governance | protection |
|---|---|---|---|---|
| 合法保險公司 | 金管會核發 | 以資產為限 | 獨董+審計委員會 | 安定基金保障 |
| 非法互助方案 | 無 | 負責人連帶清償 | 無監理 | 無任何保障 |
license
- 合法保險公司
- 金管會核發
- 非法互助方案
- 無
liability
- 合法保險公司
- 以資產為限
- 非法互助方案
- 負責人連帶清償
governance
- 合法保險公司
- 獨董+審計委員會
- 非法互助方案
- 無監理
protection
- 合法保險公司
- 安定基金保障
- 非法互助方案
- 無任何保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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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立法理由目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營保險業務,係依照中央信託局條例辦理,增列但書規定,俾符事實。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將來國人亦能比照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互保險公司,爰予第一項增列「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明定取締機關及方法。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由國際發展趨勢發現,強化董事獨立性與功能,已為世界潮流,是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增訂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相關規定,惟依原條文第五項規定,現行保險業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免辦理公開發行者,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考量保險業對保戶負有履行保險契約之義務,為使保險業均能落實公司治理與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增訂第六項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保險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為使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就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相關事宜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考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緩衝問題,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適用該項規定之時點。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法人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獨立董事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4-2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4-3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4-4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14-5 條條文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目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營保險業務,係依照中央信託局條例辦理,增列但書規定,俾符事實。
一、為便利將來國人亦能比照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互保險公司,爰予第一項增列「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明定取締機關及方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由國際發展趨勢發現,強化董事獨立性與功能,已為世界潮流,是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增訂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相關規定,惟依原條文第五項規定,現行保險業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免辦理公開發行者,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考量保險業對保戶負有履行保險契約之義務,為使保險業均能落實公司治理與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增訂第六項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保險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為使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就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相關事宜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考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緩衝問題,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適用該項規定之時點。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未修正。
一、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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