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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2.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3.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4.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條所定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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