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17條禁止保險公司以訴訟請求保險費;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後僅得減額不得終止。
Q · 保險公司能告我要保費嗎?
不能,保險法第117條明文禁止
依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公司無法告你要保費,唯一能做的是依第116條走催告、停效、終止程序。若你的終身壽險或長年期年金已繳足兩年以上,依本條第二項,於116條第五項所定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公司也不能終止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在幾乎所有契約關係中,你不付錢,對方可以告你要求履約。房東可以告你要房租,銀行可以告你要貸款,供應商可以告你要貨款。但保險費是個例外。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說: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能告你要保費。你不繳,保單會停效(第116條)甚至終止,但保險公司不能拖你上法庭強迫你繳錢。為什麼?因為保險的本質是自願性保障,不是強制性義務。如果保險公司可以告你要保費,等於你被鎖死在一份你不想要的合約裡,這違反保險制度的根本精神。第二項更進一步:如果你的保單是終身壽險或長年期年金,而且保費已經繳了兩年以上,就算你後來不繳了,保險公司連終止契約都不行,只能「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你繳了十年的終身壽險,第十一年不繳,保險公司不能直接把你的保單作廢,只能按比例縮減保額。你過去繳的保費不會白費。
保險法第117條規範保險費繳付的兩項保護機制:第一項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確立保費非民事債務之地位;第二項針對終身壽險與長年期年金,於要保人繳費滿二年後設下「只減額不終止」之保護門檻,避免要保人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筆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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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明確禁止。保險公司的唯一救濟途徑是走116條的催告→停效→終止程序。也就是說,你不繳保費的最壞結果是失去保障(保單停效或終止),但不會被法院傳票、不會被查封財產、不會上聯徵紀錄。
取決於你的需求和保單的帳面價值。解約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19條),落袋為安但永久失去保障。減額繳清(第118條)不拿現金但保留較低保額的終身保障,不用再繳任何保費。內行人提示:向保險公司同時索取「解約金試算」和「減額繳清保額試算」,兩個數字擺在一起比較,繳越久的保單減額繳清的性價比通常越高。
禁止保險公司以訴訟請求保費,且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後僅得減額不得終止契約,是保險法刻意設計保護要保人的不對等條款。
不能。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明文禁止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唯一能做的是依第116條走停效或終止程序。
依保險法第118條,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停繳,將已繳保費依精算公式轉換為較低保額之終身保障,不用再繳費。
停效是暫時失去保障可在期限內復效,終止是契約完全結束。本條第二項保護機制讓部分長年期保單免於進入終止階段。
三條路:解約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額繳清保留縮減後保障、保單借款應急。先向保險公司索取書面試算再做選擇。
依保險法第118條由保險公司精算,計算基礎為已繳保費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被保險人當時年齡。索取書面試算為準。
依第116條第五項,停效後兩年內可申請復效,需補繳保費及利息,重大健康狀況改變可能需重新體檢。
保留信函作為證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02-66161325)申訴。本條第一項明確禁止訴追,律師函在保險法層次無訴訟基礎。
解約立刻拿現金但保障歸零;減額繳清不拿現金但保留終身縮減保障。繳越久的保單減額繳清通常性價比越高。
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享第117條第二項保護僅得減額;定期險與短年期不受此保護,停繳後依116條停效或終止。
| 比較面向 | 依據條文 | 現金取得 | 後續保障 | 適用情境 |
|---|---|---|---|---|
| 解約 | 第119條 | 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 | 完全消失 | 急需現金且不再需要保障 |
| 減額繳清 | 第117條第二項、第118條 | 無 | 縮減保額後終身持續 | 想保留部分保障但無法續繳 |
| 保單借款 | 第120條 | 可借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一定比例 | 原保額維持 | 短期資金壓力,預期可恢復繳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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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理由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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