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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17保險費未付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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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2. 2.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17條禁止保險公司以訴訟請求保險費;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後僅得減額不得終止。

Q · 保險公司能告我要保費嗎?

不能,保險法第117條明文禁止

依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公司無法告你要保費,唯一能做的是依第116條走催告、停效、終止程序。若你的終身壽險或長年期年金已繳足兩年以上,依本條第二項,於116條第五項所定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公司也不能終止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白話解讀

在幾乎所有契約關係中,你不付錢,對方可以告你要求履約。房東可以告你要房租,銀行可以告你要貸款,供應商可以告你要貨款。但保險費是個例外。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說: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能告你要保費。你不繳,保單會停效(第116條)甚至終止,但保險公司不能拖你上法庭強迫你繳錢。為什麼?因為保險的本質是自願性保障,不是強制性義務。如果保險公司可以告你要保費,等於你被鎖死在一份你不想要的合約裡,這違反保險制度的根本精神。第二項更進一步:如果你的保單是終身壽險或長年期年金,而且保費已經繳了兩年以上,就算你後來不繳了,保險公司連終止契約都不行,只能「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你繳了十年的終身壽險,第十一年不繳,保險公司不能直接把你的保單作廢,只能按比例縮減保額。你過去繳的保費不會白費。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17條規範保險費繳付的兩項保護機制:第一項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確立保費非民事債務之地位;第二項針對終身壽險與長年期年金,於要保人繳費滿二年後設下「只減額不終止」之保護門檻,避免要保人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筆勾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真的不能告我要保費?那他們怎麼處理?

對,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明確禁止。保險公司的唯一救濟途徑是走116條的催告→停效→終止程序。也就是說,你不繳保費的最壞結果是失去保障(保單停效或終止),但不會被法院傳票、不會被查封財產、不會上聯徵紀錄。

Q2停繳後選解約還是減額繳清?

取決於你的需求和保單的帳面價值。解約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19條),落袋為安但永久失去保障。減額繳清(第118條)不拿現金但保留較低保額的終身保障,不用再繳任何保費。內行人提示:向保險公司同時索取「解約金試算」和「減額繳清保額試算」,兩個數字擺在一起比較,繳越久的保單減額繳清的性價比通常越高。

Q3保險法第117條是什麼?

禁止保險公司以訴訟請求保費,且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後僅得減額不得終止契約,是保險法刻意設計保護要保人的不對等條款。

Q4保險公司能告我要保費嗎?

不能。保險法第117條第一項明文禁止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唯一能做的是依第116條走停效或終止程序。

Q5什麼叫減額繳清?

依保險法第118條,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停繳,將已繳保費依精算公式轉換為較低保額之終身保障,不用再繳費。

Q6保單停效跟終止差在哪?

停效是暫時失去保障可在期限內復效,終止是契約完全結束。本條第二項保護機制讓部分長年期保單免於進入終止階段。

Q7不想繳保費怎麼辦?

三條路:解約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額繳清保留縮減後保障、保單借款應急。先向保險公司索取書面試算再做選擇。

Q8怎麼算減額繳清的保額?

依保險法第118條由保險公司精算,計算基礎為已繳保費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被保險人當時年齡。索取書面試算為準。

Q9停繳後想復效要怎麼做?

依第116條第五項,停效後兩年內可申請復效,需補繳保費及利息,重大健康狀況改變可能需重新體檢。

Q10怎麼面對保險公司的律師催繳函?

保留信函作為證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02-66161325)申訴。本條第一項明確禁止訴追,律師函在保險法層次無訴訟基礎。

Q11減額繳清 vs 解約哪個划算?

解約立刻拿現金但保障歸零;減額繳清不拿現金但保留終身縮減保障。繳越久的保單減額繳清通常性價比越高。

Q12終身壽險 vs 定期險 停繳後果差在哪?

終身壽險繳費滿兩年享第117條第二項保護僅得減額;定期險與短年期不受此保護,停繳後依116條停效或終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依據條文現金取得後續保障適用情境
解約第119條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完全消失急需現金且不再需要保障
減額繳清第117條第二項、第118條縮減保額後終身持續想保留部分保障但無法續繳
保單借款第120條可借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一定比例原保額維持短期資金壓力,預期可恢復繳費

依據條文

解約
第119條
減額繳清
第117條第二項、第118條
保單借款
第120條

現金取得

解約
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
減額繳清
保單借款
可借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一定比例

後續保障

解約
完全消失
減額繳清
縮減保額後終身持續
保單借款
原保額維持

適用情境

解約
急需現金且不再需要保障
減額繳清
想保留部分保障但無法續繳
保單借款
短期資金壓力,預期可恢復繳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保険法第54条(解除)+ 約款保護機制(無直接對應第一項禁止訴追,第二項對應主要在保險約款層次處理)
韓國상법 제650조(보험료의 지급과 지체의 효과)+ 약관(韓國商法允許保險人催告後解除,無直接對應禁止訴追)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6-37條(保費寬限期與復效)+ 第54條(中止與解除)(允許保險人解約,無對應禁止訴追)
德國VVG § 38(Folgeprämie,後續保費)+ VVG § 165(Umwandlung in eine prämienfreie Versicherung,paid-up policy 對應第二項減額繳清)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113-3(défaut de paiement)+ L132-20(réduction de capital,對應第二項減額繳清)
美國Variable by state(依州別不同);通常 NCOIL Insurance Code Model 採 grace period + reinstatement,多數州法不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0900626 修正)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理由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0960614 修正)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0900626 修正)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0960614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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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17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