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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16 條(保費未付之效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2. 催告應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3.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4.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5.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6.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7.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8.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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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vanessah
4 months ago
以上皆非
修改法條後 為與保險人約定交付方法之交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16 I 「人壽保險」(長期性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Exc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相對強制規定)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危險承擔義務停止,停止而非終止)。 🔵葉啟洲師:催告非強行規定,僅是不真正義務 II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葉啟洲師:催告後為赴償債務;催告前為往取債務)交付之。 III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停效超過6個月)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危險篩選權,以防止逆選擇:不健康的人想復效,健康的人沒意願復效,影響危險共同體品質),Exc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IV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 V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VI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葉啟洲師:116 6是相對強行規定 VII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民法上給付遲延之特別規定 VIII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停效、復效)。 * 復效: 停效後6月內繳保費 停效後6月後2年內(若復效期間限於2年內)繳保費+可保證明
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6第一項為117第一項衡平規定
cclemon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停效要件: 1. 續期保費到期未交付 2.經保險人催告 3.逾寬限期仍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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