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39 條(再保險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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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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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39 條定義再保險為保險人將承保危險轉向他保險人投保之契約行為,是保險業全球風險分散機制的法律基石。
Q · 小保險公司為什麼敢承保千萬房子?
因為再保險把風險分散到全球
依保險法第 39 條,再保險是保險人將其承保的危險再轉向他保險人投保的契約行為。原保險人不必獨自承擔全部風險,可以透過再保險把風險切割分散到國際再保險市場。這就是為什麼資本相對有限的保險公司,仍能承保高額標的——它的背後有一張全球風險分散網路在支撐。
白話解讀
你的保險公司背後,還有一家你從不知道存在的保險公司。你買了一份火災險,保險公司收了你的保費,但它並沒有獨自扛下所有風險。它把一部分(甚至大部分)風險轉賣給另一家保險公司,這就是再保險。你的保費最終流向了一個你看不見的全球風險分散網路。為什麼你該在意?因為如果沒有再保險,一場大地震就能讓你的保險公司付不出錢。再保險是保險公司的保險,它存在的目的是確保你的保險公司在巨災發生時還有能力賠給你。這條定義看似只給業界看,但它解釋了一件你可能一直困惑的事:為什麼保險公司敢用相對低的保費,承保你幾千萬的房子。答案就是它把風險分散出去了。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39 條為再保險定義條款,將再保險定性為保險人之間的契約行為——原保險人以其承保之危險為標的,向他保險人投保。此條建立台灣保險業全球風險分散機制的法律基礎,並與第 40 條(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權利限制)、第 41 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要保人收保費)、第 42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為由拒賠)形成完整法律體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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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再保險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又不是保險公司。
再保險決定了你的保險公司在巨災時能不能賠給你。如果再保險安排不夠,保險公司可能在大地震後週轉不靈。你可以在保險公司官網查閱年報中的「再保險分出比率」,這個數字反映了它把多少風險轉出去。內行人提示:金管會要求保險公司必須維持一定的再保險安排(保險法第143條以下),如果某家保險公司被金管會糾正再保險不足,這是你該考慮換公司的信號。
Q2再保險跟我買的「第二份保險」(複保險)有什麼不同?
完全不同。複保險(保險法第36條)是你自己向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風險,再保險是保險公司把它承擔的風險轉給另一家保險公司。複保險的當事人是你,再保險的當事人是兩家保險公司。你跟再保險人之間原則上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內行人提示:複保險有通知義務,不通知可能被認定為惡意複保險而使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7條),但再保險完全不需要你知道或同意。
Q3小保險公司可以承保千萬房子嗎?再保險會讓它變可靠嗎?
可以,而且再保險安排得當的小保險公司,理賠能力可能跟大公司一樣穩。看三件事:第一,自留比率不能太低(純中間商風險高)也不能太高(資本扛不住巨災);第二,再保險人是誰(國際 A 級評等再保險人 vs 不知名小公司差很多);第三,金管會有沒有針對再保險安排出糾正函。內行人提示:你不必懂再保險細節,但你可以查金管會「保險業經營風險評等」公開資料,這比看廣告可靠。
Q4再保險是什麼意思?
依保險法第 39 條,再保險是保險公司把自己承保的風險,再轉向另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的契約行為,又稱「保險公司的保險」。
Q5保險法第 39 條在規範什麼?
建立再保險的法律定義,將再保險定性為保險人之間的契約行為,並與第 40-42 條形成完整再保險規範體系。
Q6再保險人是誰?
專門承接其他保險公司轉出風險的保險業者,國際市場主要集中於倫敦勞合社、慕尼黑再保險、瑞士再保險與百慕達再保險中心。
Q7什麼叫保險公司的保險?
再保險的俗稱。保險公司不獨自承擔全部承保風險,會把部分風險再轉賣給其他保險公司分散,這層「保險的保險」就是再保險。
Q8再保險怎麼運作?
原保險人收取保費後,依精算結果保留部分風險(自留),其餘透過再保險契約轉給再保險人,並提撥部分保費作為再保險費。發生理賠時依約分攤。
Q9再保險怎麼影響我的理賠?
原則上不影響速度與金額。依保險法第 42 條,原保險人對你仍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為由拒賠。但巨災時若多層再保險對帳,可能延長理賠時程。
Q10怎麼查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
看保險公司年報「再保險分出比率」與「自留比率」,金管會也會公開「保險業經營風險評等」資料,包括再保險集中度風險。
Q11再保險費怎麼算?
依再保險契約類型決定。比例式按原保費的固定比例分配;非比例式(超額損失)按事先約定的層級費率計算,受巨災模型、過往賠付率與國際再保險行情影響。
Q12再保險 vs 複保險差在哪?
複保險(第 36 條)是要保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風險,當事人是你;再保險(第 39 條)是保險公司之間互保,當事人是兩家公司,與你無直接關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當事人 | 風險方向 | 直接法律關係 |
|---|---|---|---|
| 原保險(第 1 條) | 要保人 vs 保險人 | 風險由要保人轉至保險人 | 有 |
| 複保險(第 35-38 條) | 要保人 vs 多家保險人 | 要保人向多家公司投保同一風險 | 有(多重) |
| 再保險(第 39 條) | 原保險人 vs 再保險人 | 原保險人將承保風險再轉出 | 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無直接關係 |
| 共同保險 | 多保險人共同承保 | 多家保險人按比例分擔同一風險 | 有(按比例) |
當事人
- 原保險(第 1 條)
- 要保人 vs 保險人
- 複保險(第 35-38 條)
- 要保人 vs 多家保險人
- 再保險(第 39 條)
- 原保險人 vs 再保險人
- 共同保險
- 多保險人共同承保
風險方向
- 原保險(第 1 條)
- 風險由要保人轉至保險人
- 複保險(第 35-38 條)
- 要保人向多家公司投保同一風險
- 再保險(第 39 條)
- 原保險人將承保風險再轉出
- 共同保險
- 多家保險人按比例分擔同一風險
直接法律關係
- 原保險(第 1 條)
- 有
- 複保險(第 35-38 條)
- 有(多重)
- 再保險(第 39 條)
- 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無直接關係
- 共同保險
- 有(按比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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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181224 制定)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仍應償還。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0251127 全文修正)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0520820 全文修正)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 契約行為名詞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仍應償還。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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