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39 條(再保險之意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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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brianwang
4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一、再保險有無代位權之適用?
1. 肯定說
再保險的性質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再保險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時,應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亦屬於損失填補。保險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在保險契約仍有保險代位的適用。(93台上2060決、學者林勳發、劉宗榮)
2. 否定說
(1) 承認再保險人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取得原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在非比率再保險之情況中均難以計算再保險人取得請求權之範圍與數額。
(2) 若再保險人另將其所承擔之部分危險再以再保險方式移轉給其他再保險人,或另以共保方式由多數再保險人共同承擔,移轉之要件與範圍將更難以判斷計算,徒生法律上之爭議及困擾。
(3) 基於保險契約之慣例,實務上有交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後,再依再保險契約比例擔還予再保險人。如此除能避免原保險人不當得利,亦能使再保險人免於分別對應負最終責任之眾多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98台再70決、台高院103海商上(更)一2決、學者江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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