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9 條規定,未來事項特約條款若履行期未到、客觀不可能履行或在訂約地不合法,保險契約不因此失效。
Q · 保險公司說我沒做到特約條款要求的事,就可以拒賠嗎?
三種情況下不能:期限未到、做不到、當地違法
依保險法第 69 條,當你未履行特約條款的原因屬於下列三種情形之一時,保險契約不因此失效:(1) 履行期還沒到,危險就已經發生;(2) 履行客觀上不可能;(3) 在訂約地不合法。三者皆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未履行,保險公司不得援引第 68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
保險公司有時候會在保單裡要求你在未來某個時間點做某件事:加裝消防設備、取得特定許可證、完成建物結構補強。但如果還沒到期限,火就先燒了呢?或者政府政策改了,你根本不可能合法完成那件事呢?這條法律說:這些情況下,你的保險契約不會因此失效。換句話說,保險公司不能拿一個你根本來不及做、做不到、或不被允許做的事情來卡你的理賠。三種保護情境:危險在履行期前就發生了、履行變得不可能、履行在訂約地不合法。每一種都是防止保險公司用「你沒做到」這個理由倒打你一耙。
保險法第 69 條規範未來事項特約條款的三種法定免責情形: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履行不可能、訂約地不合法,構成第 68 條「違背特約條款解除權」的法定例外,是保險契約效力保護被保險人不可歸責原則的明文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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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情況。如果約定的安裝期限還沒到就出事了(第 69 條第一種情形),保險公司不能拒賠。如果期限已經過了你還沒裝,那就回到第 68 條的問題,保險公司可能有權解除。內行人提示:出事的日期和特約條款的履行期限之間的時間差,可能就是你翻盤的關鍵。
第 69 條明確保護你:在訂約地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你不需要為了遵守保單條款去做違法的事。但你需要能證明「不合法」這個事實,最好有具體的法規變更公告或主管機關函文作為佐證。
建立第 68 條解除權的三種法定例外,保護被保險人在不可歸責情形下保險契約不失效。
保單中要求被保險人在未來特定時間履行特定行為的特別約定,如六個月內裝消防設備。
指客觀情勢使履行成為不可能(政府禁令、不可抗力、法規變更),不是主觀懶得做或忘了做。
未履行的原因非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係由客觀情勢或法律障礙所致。
確認未履行類型 → 蒐集舉證資料 → 書面主張第 69 條 → 拒賠不接受時申請金融評議。
取得政府公文、專業評估報告、法規變更公告等客觀證據,主觀說詞無效。
理賠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2 年(保險法第 65 條),愈快書面主張對保留證據愈有利。
申請評議完全免費,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公益處理,是訴訟前必經程序之一。
第 68 條給保險公司解除權,第 69 條是該解除權的三種法定例外(保護被保險人)。
民法 225 是一般契約給付不能免責,保險法 69 是其於保險契約特約條款之具體化,第 69 條優先適用。
| subject | key_features | applicability | limitations |
|---|---|---|---|
| 保險法 第 68 條 | 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 — 賦予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權 | 被保險人「可履行卻未履行」特約條款時適用 | 解除權有除斥期間(準用第 64 條),且須限於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情形 |
| 保險法 第 69 條(本條) | 第 68 條解除權之三種法定例外 — 保險契約不失效 | 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履行不可能、訂約地不合法等不可歸責情形 | 「履行不可能」須客觀標準,主觀做不到不適用 |
| 民法 第 225 條 | 給付不能之免責原則 — 一般契約法基礎規範 | 所有契約類型之給付不能 | 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優先適用第 69 條,第 225 條為補充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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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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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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