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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保險法 第 68 條(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

  1. 1.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 2.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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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8 條規定違背特約條款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知悉後 1 個月內或契約成立逾 2 年不得解除。

Q · 出事後保險公司翻出我違反的特約條款說不賠,合法嗎?

依保險法第 68 條,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且明文「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所以保險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解除。但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保險公司知悉違反事實後須於 1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逾期消滅;契約成立逾 2 年亦不得解除。這個保鮮期是保戶最容易忽略的反擊武器。

白話解讀

保單上那幾頁密密麻麻的特約條款,你有認真看過嗎?保險公司可能在裡面寫了「住家不得存放易燃物超過一定數量」「車輛須定期保養」這類要求。你違反了,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契約。而且最狠的是:就算火已經燒了、車已經撞了,出事之後保險公司一樣能用這條把契約砍掉,拒絕理賠。不過法律也沒讓保險公司無限期握著這張牌。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的結果是:保險公司知道你違反特約條款後,必須在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就不能再解除;就算不知道,契約成立超過兩年也不能再動。這個時間限制是你在理賠糾紛中最容易忽略的反擊武器。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68 條規範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賦予非違約方解除契約的形成權,並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限制(知悉後 1 個月、契約成立逾 2 年),構成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拘束力與保戶權益保護之平衡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特約條款跟一般保單條款有什麼不同?我沒特別注意過。

一般條款是保險公司預先印好的格式條款,適用消保法審查,不公平的可以被判無效。特約條款是雙方特別約定的附加條件,可能手寫在保單上或另外簽附約,法律給它更高的效力。違反特約條款的後果就是對方可以解除契約(第68條),而違反一般條款不一定有這麼嚴重的效果。內行人提示:很多保單把特約條款混在一般條款裡印,要找的是「特約事項」或「附加約定」那一欄,通常在最後幾頁。

Q2我違反特約條款但跟出事原因根本無關,保險公司還是能不賠嗎?

法條本身沒有要求違反特約條款和事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所以保險公司理論上可以解除。但實務上,法院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會考量誠信原則和消保法精神,如果違約事項跟事故完全無關,部分法院判決會認為保險公司解除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內行人提示:這類案件在評議中心的勝率比直接打官司高,因為評議委員傾向保護消費者。先走評議再決定要不要上法院。

Q3保險業務員說不用管那些條款,出事了能拿這句話保護自己嗎?

可以嘗試,但很難。需要證明業務員確實說過這句話(錄音、LINE 對話截圖、在場證人),然後主張保險公司應承受代理人行為的效果。法院會看業務員是否有代理權限、這種承諾是否合理。內行人提示:業務員的口頭承諾如果沒有書面化,法院採信的機率很低。簽約時如果業務員說某條款不重要,請他在保單上註記並簽名,一句話的動作可以省日後幾十萬的糾紛。

Q4保險法第 68 條是什麼?

規範違背特約條款的解除權及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除斥期間限制(知悉後 1 個月、契約成立逾 2 年)。

Q5特約條款是什麼?

依第 66 條,是保險契約雙方就特定事項所為的附加約定,違反者對方得解除契約,效力強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Q6什麼叫「危險發生後亦同」?

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仍可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不因事故已生而失權,但仍受 1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

Q7保險公司什麼時候算「知悉」違反?

查勘紀錄、理賠審查報告、內部簽呈等客觀證據之最早時點,避免保險人藉拖延查證規避除斥期間。

Q8被解除契約後怎麼救濟?

第一步確認保險公司知悉日,超過 1 個月主張除斥;第二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免費申請評議;第三步才考慮民事訴訟。

Q9怎麼證明保險公司逾期行使解除權?

調閱查勘紀錄、理賠審查報告、業務員回報單、內部會議紀錄等內部文件,比對解除函發出日期。

Q10申請評議要準備什麼資料?

保單正本、解除通知函、所有往來書信、查勘照片、業務員對話紀錄(截圖或錄音)、保戶端的時序整理表。

Q11解除後保費能拿回多少?

依第 25 條,保險公司須返還未到期之保費(按比例計算),但不返還已使用期間之保費。

Q12第 68 條 vs 第 64 條告知義務違反差在哪?

第 64 條規範簽約時的據實說明,第 68 條規範契約存續中的特別約定;前者只能保險人主張,後者雙向皆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保險法第 64 條(告知義務)保險法第 68 條(特約條款)
規範對象簽約時對保險人詢問之據實說明契約存續中雙方另約定之特別條件
違反效果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他方得解除契約(雙向,含要保人主張)
事故後是否仍可解除依第 64 條第 2 項: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明文「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除斥期間知悉後 1 個月 / 契約成立逾 2 年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相同
因果關係要件須與危險估計有重要關係法條未明定,實務有爭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保険法第 28 条(告知義務違反による解除)+ 第 29 条(危険増加による解除)
🇰🇷 韓國상법 제651조(보험계약자의 고지의무위반) + 제653조(보험계약자 등의 위험변경증가의 통지)
🇨🇳 中國保险法第 16 条(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德國VVG § 28(Verletzung einer vertraglichen Obliegenheit)
🇫🇷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 L113-9(déclaration inexacte ou réticence)
🇺🇸 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37 / Marine Insurance Act § 33 (warranty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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