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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67特約條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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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7 條規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皆可以特約條款方式定之。

Q · 保險特約條款可以約定哪些事項?範圍多大?

保險契約一切事項皆可,雙方都能提

依保險法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範圍涵蓋你的過去健康紀錄、現在居住環境、未來職業計畫,理論上保險公司和要保人雙方都可以提出。但實務上幾乎只有保險公司在用這個權利,多數消費者不知道自己也能主動加條件。本條搭配第 66 條(定義)、第 68 條(違反效果)構成特約條款完整體系。

白話解讀

上一條(第66條)定義了什麼是特約條款,這條告訴你它的射程範圍:無限大。「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這七個字,意味著保險公司可以把幾乎任何跟保險契約沾得上邊的事項,塞進特約條款裡要求你遵守。你過去的健康紀錄、你現在的居住環境、你未來的職業計畫,全部都可以成為特約條款的內容。這聽起來像是保險公司的無限武器,但反過來想:你也可以用這條跟保險公司「加條件」。你要求在保單裡加一條「保險公司應在事故發生後10日內啟動理賠程序」,依本條,這個約定合法有效。問題是,多數消費者從來不知道自己有這個談判空間。保險契約看起來像不可更改的標準格式,但法律上它允許雙方在任何方向上加碼。只是實務上,加碼的幾乎永遠是保險公司那邊。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67 條規範特約條款之內容範圍,明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賦予雙方最大契約自由,構成第 66 至 69 條特約條款規範體系的範圍開放性核心條文。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的特約條款要求我做不到的事,可以拒絕嗎?

簽約前可以直接拒絕或要求修改,保險公司不同意你就換一家。已經簽了要事後挑戰,需走法律途徑:主張該條款違反保險法第 54 條之 1(顯失公平或未經說明)或消保法第 12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內行人提示:「做不到」和「不合理」在法律上不同,法院判斷重點在條款本身對一般人是否合理。

Q2我能主動在保單裡加自己想要的特約條款嗎?

法律上完全可以。保險法第 67 條明確規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皆可以特約條款約定,沒有限制只能保險公司提出。實務上個人壽險車險談判空間小,但商業險、高保額保單、VIP 客戶有實質談判空間。內行人提示:個人險也可以在要保書備註欄寫上特殊要求請業務員送核保,最壞結果是不同意而已。

Q3特約條款違反後保險公司什麼時候要解約?

依保險法第 68 條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保險人知悉違約事實後 1 個月內須行使解約權,逾期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2 年也不得再解約。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保險公司多在理賠申請後才「發現」違約,此時要看保險公司是否能舉證「知悉時點」,知悉時點若超過 1 個月,解約權消滅,保險公司仍須理賠。

Q4保險法第 67 條的特約條款範圍多大?

無限大,過去現在將來相關一切事項皆可,是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的完整體現。

Q5特約條款 vs 基本條款差在哪?

基本條款是第 55 條規定的必載事項(姓名、保險金額等),特約條款是雙方就一切相關事項自由約定。

Q6什麼叫「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

特約條款可約定要保人過去健康紀錄、現在居住環境、未來職業計畫等任何時間維度的事項。

Q7保險特約條款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嗎?

是。本條是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的明文化,但配合第 54 條之 1 形成「前門全開、後門設卡」雙層架構。

Q8保險公司援引特約條款拒賠怎麼挑戰?

逐字比對行為與條款 → 檢查說明義務 → 援引疑義解釋原則 → 主張因果關係斷裂 → 檢視解約時效。

Q9商業保險特約條款怎麼談判?

把你想要保險公司做到的事也寫成特約:理賠 15 日通知、書面變更原則、員工過失不減賠等。

Q10怎麼證明保險公司沒盡說明義務?

投保時錄音、業務員 LINE 訊息、要保書簽名前後的修改紀錄,都是說明義務不足的證據。

Q11特約條款 vs 消保法定型化契約差在哪?

本條允許雙方自由約定,消保法 12 條限制顯失公平條款。前者是賦權,後者是後門審查。

Q12特約條款 vs 附加條款業界用語差在哪?

特約條款是法律術語(任何事項皆可),附加條款是業界用語(多指附加保障項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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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條款(第 55 條)姓名、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法定必載事項強制必載
特約條款(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雙方自由約定雙方合意才有效
附加條款(業界用語)基本條款外的附加保障項目保險公司提出要保人選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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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條款(第 55 條)
姓名、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法定必載事項
特約條款(第 67 條)
與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雙方自由約定
附加條款(業界用語)
基本條款外的附加保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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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條款(第 55 條)
強制必載
特約條款(第 67 條)
雙方合意才有效
附加條款(業界用語)
保險公司提出要保人選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法 第3条(任意規定とその例外)+ 約款規制法
韓國보험업법 제5조 약관 + 약관의 규제에 관한 법률 제6조
中國保險法 第17條(明確說明義務)+ 第19條(無效格式條款)
德國VVG § 28(Vertragliche Obliegenheiten)+ AGB-Recht §§ 305 ff. BGB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icle L113-1(clauses d'exclusion)+ L132-1(clauses abusives)
美國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Liability Insurance § 8(warranties and condi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0251127 全文修正)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0520820 全文修正)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1224 制定)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0251127 全文修正)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0520820 全文修正)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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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67 條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