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7 條規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皆可以特約條款方式定之。
Q · 保險特約條款可以約定哪些事項?範圍多大?
保險契約一切事項皆可,雙方都能提
依保險法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範圍涵蓋你的過去健康紀錄、現在居住環境、未來職業計畫,理論上保險公司和要保人雙方都可以提出。但實務上幾乎只有保險公司在用這個權利,多數消費者不知道自己也能主動加條件。本條搭配第 66 條(定義)、第 68 條(違反效果)構成特約條款完整體系。
上一條(第66條)定義了什麼是特約條款,這條告訴你它的射程範圍:無限大。「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這七個字,意味著保險公司可以把幾乎任何跟保險契約沾得上邊的事項,塞進特約條款裡要求你遵守。你過去的健康紀錄、你現在的居住環境、你未來的職業計畫,全部都可以成為特約條款的內容。這聽起來像是保險公司的無限武器,但反過來想:你也可以用這條跟保險公司「加條件」。你要求在保單裡加一條「保險公司應在事故發生後10日內啟動理賠程序」,依本條,這個約定合法有效。問題是,多數消費者從來不知道自己有這個談判空間。保險契約看起來像不可更改的標準格式,但法律上它允許雙方在任何方向上加碼。只是實務上,加碼的幾乎永遠是保險公司那邊。
保險法第 67 條規範特約條款之內容範圍,明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賦予雙方最大契約自由,構成第 66 至 69 條特約條款規範體系的範圍開放性核心條文。
簽約前可以直接拒絕或要求修改,保險公司不同意你就換一家。已經簽了要事後挑戰,需走法律途徑:主張該條款違反保險法第 54 條之 1(顯失公平或未經說明)或消保法第 12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內行人提示:「做不到」和「不合理」在法律上不同,法院判斷重點在條款本身對一般人是否合理。
法律上完全可以。保險法第 67 條明確規定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皆可以特約條款約定,沒有限制只能保險公司提出。實務上個人壽險車險談判空間小,但商業險、高保額保單、VIP 客戶有實質談判空間。內行人提示:個人險也可以在要保書備註欄寫上特殊要求請業務員送核保,最壞結果是不同意而已。
依保險法第 68 條準用第 64 條第 3 項,保險人知悉違約事實後 1 個月內須行使解約權,逾期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2 年也不得再解約。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保險公司多在理賠申請後才「發現」違約,此時要看保險公司是否能舉證「知悉時點」,知悉時點若超過 1 個月,解約權消滅,保險公司仍須理賠。
無限大,過去現在將來相關一切事項皆可,是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的完整體現。
基本條款是第 55 條規定的必載事項(姓名、保險金額等),特約條款是雙方就一切相關事項自由約定。
特約條款可約定要保人過去健康紀錄、現在居住環境、未來職業計畫等任何時間維度的事項。
是。本條是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的明文化,但配合第 54 條之 1 形成「前門全開、後門設卡」雙層架構。
逐字比對行為與條款 → 檢查說明義務 → 援引疑義解釋原則 → 主張因果關係斷裂 → 檢視解約時效。
把你想要保險公司做到的事也寫成特約:理賠 15 日通知、書面變更原則、員工過失不減賠等。
投保時錄音、業務員 LINE 訊息、要保書簽名前後的修改紀錄,都是說明義務不足的證據。
本條允許雙方自由約定,消保法 12 條限制顯失公平條款。前者是賦權,後者是後門審查。
特約條款是法律術語(任何事項皆可),附加條款是業界用語(多指附加保障項目)。
| item | content | binding |
|---|---|---|
| 基本條款(第 55 條) | 姓名、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法定必載事項 | 強制必載 |
| 特約條款(第 67 條) | 與保險契約相關之一切事項,雙方自由約定 | 雙方合意才有效 |
| 附加條款(業界用語) | 基本條款外的附加保障項目 | 保險公司提出要保人選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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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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