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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63 條(怠於通知之賠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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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多數實務、多數說(江朝國師、葉啟洲師): 客觀危險增加(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時,63是57之特別規定,適用63而不適用57 🔵 江朝國師、葉啟洲師: 參考德國法,59應解釋為「不真正義務」,but 63損害賠償與59「不真正義務」的屬性有理論上矛盾問題,但實務上保險公司主張63幾乎不能成功,且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時,63排除適用57,故63實害不大
cbbi2359
a year ago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保險契約就危險發生時之通知,得否約定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為短之通知時期?審查意見: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將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儘快通知保險人,俾保險人能勘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損失,據以核定保險給付,避免時移日異,探查標的物之損失價值,發生困難,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生危險事故之通知期限為『五日』,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條文中『契約另有訂定』例如在汽車保險,保險契約類多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三條更規定要保人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可資參考,故採甲說。甲說: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因該法已明定『以契約另有訂定』為五日通知時期之例外規定,故本條應屬任意規定,而許保險人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加以約定變更之。」依此實務見解,則得約定少於五日;不過學說有認為,該五日通知期間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最低保障,故仍屬相對強制規定,僅得約定高於五日之通知期間。
huang1207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保險人之損失:少收保費、保險契約解除權
5678720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客觀危險增加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