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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4保險單相關事項準則之訂定;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快速跳轉
  1.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2.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5. 5.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4 條建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與精算簽證制度,由主管機關規範審查、簽證精算人員與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雙重查核。

Q · 保險公司賣的保單,政府有先審過嗎?

有。條款與費率銷售前必須完成程序

依保險法第 144 條第 1 項,保險業所有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相關資料,銷售前必須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程序(審查或備查)。第 2 至 5 項另要求保險業聘用簽證精算人員負責費率與準備金簽證,並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進行二次查核,違反簽證義務者依保險法第 171 條處罰。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賣給你的每一張保單,上面寫的條款、收你多少保費,不是保險公司自己說了算就好。這條法律要求所有保險商品在賣給消費者之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審查或備查的程序。更關鍵的是第二到第五項:保險公司必須養一組精算師,其中一個要被指定為「簽證精算人員」,白話說就是在所有保費計算和準備金數字上蓋章背書的那個人。從民國104年起,還多了一道保險: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專門覆查簽證精算師的報告有沒有問題。這整套制度的邏輯很直白:保險公司收了你幾十年的保費,夠不夠賠、會不會倒,全靠精算數字說話。如果精算師敢簽假的,保單持有人就是最後的受害者。所以法律要求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違反的話精算師個人和保險公司都有罰則等著。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4 條為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與精算簽證制度的法源條文,建立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 內部簽證精算 + 外部複核精算」三層監理架構,確保保費釐訂、各種準備金核算數字之公允性,並要求簽證報告與複核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賣的保單都有經過政府審查嗎?

依本條第一項和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商品銷售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審查制)或備查(備查制)的程序,視險種和商品複雜度而定。重大創新商品或涉及消費者權益較大的險種通常是審查制,較簡單的商品走備查制。備查制不代表沒人看,金管會可以事後抽查,發現問題一樣可以命令停售或改正。

Q2簽證精算人員跟一般精算師有什麼差別?

每家保險公司可以有很多精算人員,但依本條第二項,只有一個人會被指派為「簽證精算人員」,由董事會同意、報主管機關備查。這個人要在保費費率、各種準備金的數字上親自簽名背書,等於拿自己的專業信譽和法律責任擔保這些數字是對的。簽證精算人員如果簽了不實報告,保險法第 171 條有專門的罰則。

Q3保險法 144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與精算簽證制度的法源,建立金管會、內部精算師、外部複核精算師三層把關。

Q4什麼是簽證精算人員?

保險業內部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在保費和準備金數字上親自簽名背書,由董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Q5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是什麼?

民國 104 年新制,要求保險業另聘外部精算師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複核內部簽證報告。

Q6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是什麼?

保險商品上架前須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審查或備查程序,依險種複雜度區分審查制或備查制。

Q7保險公司如何申請新保險商品上架?

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備齊精算報告、契約條款,向金管會保險局送審或備查。

Q8簽證精算人員如何指派?

從保險業聘用的精算人員中選一人擔任,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再報主管機關備查。

Q9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多久要做一次?

依主管機關訂定頻率,目前壽險業約三年一次,產險業視業務規模另訂。

Q10如何查我手上保單有沒有合法送審?

可向金管會保險局查詢該商品的核准或備查文號,或要求保險公司提供送審文件編號。

Q11審查制 vs 備查制差在哪?

審查制須事前核准才能上架,備查制可先賣再送,但金管會仍可事後抽查與命令停售。

Q12簽證精算人員 vs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差在哪?

前者是保險業內部一人指派負責原始簽證,後者是外部聘請覆查內部報告,形成雙重把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scoperesponsibilitylaw_basis
簽證精算人員內部一人指派,董事會同意+主管機關備查保費釐訂、各種準備金核算簽證保險法 §144 II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外部聘請,董事會同意+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保險法 §144 III
主管機關審查/備查金管會保險局事前介入保險商品條款、費率銷售前程序審核及處置保險法 §144 I

scope

簽證精算人員
內部一人指派,董事會同意+主管機關備查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
外部聘請,董事會同意+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審查/備查
金管會保險局事前介入

responsibility

簽證精算人員
保費釐訂、各種準備金核算簽證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
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主管機關審查/備查
保險商品條款、費率銷售前程序審核及處置

law_basis

簽證精算人員
保險法 §144 II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
保險法 §144 III
主管機關審查/備查
保險法 §144 I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 第121条(保険計理人)
韓國보험업법 제184조(보험계리사)
中國保险法 第119条(精算报告制度)
德國VAG § 141(Verantwortlicher Aktuar in der Lebensversicherung)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351-1(Actuaire désigné)
美國NAIC Model #820 Standard Valuation Law(Appointed Actuar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保險自由化之趨勢,使保險業提供更多元化之保險服務,以及考量保險發展狀況,對保險單條款、費率之管制方式,由現行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逐步視情況予以放寬,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投保人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保險費率之自由化,仍應遵循公平合理之費率釐訂原則。另為兼顧精算人員之業務品質及配合我國建制初期之實務需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簽證精算人員需秉持其客觀、獨立及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方得使簽證精算制度能確實發揮功能,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使簽證精算人員本公平、公正原則提供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各項簽證報告,爰增訂第四項。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投保人之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主管機關應對保險商品於銷售前採取適當之審核及就違反規定者採取一定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保險商品銷售前由主管機關訂定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準則之法源,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三、第三項配合監理現況,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依簽證報告內容違反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處分規範。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懲處」之文字,配合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之相關罰責,爰予刪除。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自九十二年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鑒於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攸關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甚鉅,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年(三到五年)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正確性、合理性及可靠性等進行複查,以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爰增列第三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另考量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就精算簽證報告部分項目進行複核,其聘用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方式經被複核之公司董(理)事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另基於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提供精算專業意見以協助簽證精算人員維護其精算簽證報告之公正、客觀等品質,故其製作複核報告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各項簽證作業,秉持公正及公平原則辦理,且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增訂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等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0900626 修正)

一、為配合保險自由化之趨勢,使保險業提供更多元化之保險服務,以及考量保險發展狀況,對保險單條款、費率之管制方式,由現行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逐步視情況予以放寬,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投保人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保險費率之自由化,仍應遵循公平合理之費率釐訂原則。另為兼顧精算人員之業務品質及配合我國建制初期之實務需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簽證精算人員需秉持其客觀、獨立及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方得使簽證精算制度能確實發揮功能,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使簽證精算人員本公平、公正原則提供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各項簽證報告,爰增訂第四項。

(0960614 修正)

一、為確保投保人之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主管機關應對保險商品於銷售前採取適當之審核及就違反規定者採取一定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保險商品銷售前由主管機關訂定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準則之法源,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三、第三項配合監理現況,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依簽證報告內容違反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處分規範。

(104012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懲處」之文字,配合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之相關罰責,爰予刪除。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自九十二年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鑒於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攸關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甚鉅,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年(三到五年)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正確性、合理性及可靠性等進行複查,以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爰增列第三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另考量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就精算簽證報告部分項目進行複核,其聘用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方式經被複核之公司董(理)事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另基於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提供精算專業意見以協助簽證精算人員維護其精算簽證報告之公正、客觀等品質,故其製作複核報告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各項簽證作業,秉持公正及公平原則辦理,且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增訂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等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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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4 條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