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7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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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已於 2025 年 6 月刪除,原將保險業負責人特定犯罪納入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範圍。
Q · 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還能用嗎?
已刪除。功能被洗錢防制法 105 年大改後自動涵蓋
依現行法,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已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正式刪除。該條原將保險業負責人犯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背信、掏空保險業資產)列為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使後續洗錢藏匿行為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處罰。但洗錢防制法 105 年大修後,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以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門檻,保險法 168 條之 2 第 1 項刑度本來就是 3 年或 7 年以上,自動落入新定義之內,本條因此被認定為冗餘規範刪除。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它曾經把保險業負責人的特定犯罪(第168條之2第1項)拉進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名單,意思是這群人挪用、掏空保險業資產之後,後續的藏錢、洗錢動作會被另外加一層罪。但2016年洗錢防制法大改,把「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門檻改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本來就是最輕本刑3年或7年起跳,自動落入新定義之內。換句話說,這條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2025年6月正式刪除。如果你在舊判決或舊文獻裡看到這條,知道它的歷史意義就好。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已刪除)原為保險法與洗錢防制法之轉介性規範,建立保險業負責人特定犯罪與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定義之橋樑。民國 94 年增訂時用以強化保險業犯罪後續藏匿、漂白犯罪所得之刑事追訴,民國 114 年因洗錢防制法定義改採刑度門檻制度而冗餘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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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還能用嗎?
依現行法,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已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正式刪除。該條原將保險業負責人犯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使後續洗錢藏匿行為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處罰。但洗錢防制法 105 年大修後,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以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門檻,保險法 168 條之 2 第 1 項刑度本來就是 3 年或 7 年以上,自動落入新定義之內,本條因此被認定為冗餘規範刪除。
Q2為什麼保險法 168 之 7 被刪除?
洗錢防制法民國 105 年修法將原採列舉式之「重大犯罪」定義改為刑度門檻制之「特定犯罪」,凡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皆自動納入。保險法 168 條之 2 第 1 項刑度本來就是 3 年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 6 個月門檻,本條轉介功能變為冗餘,故予刪除。
Q3舊案件適用本條的判決還有效嗎?
刑事案件依行為時法律(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原則),民國 94 年至 114 年間發生之相關案件仍依當時法律處理,舊判決之效力不受本條刪除影響。研究歷史判決或進行舊卷查閱時,仍需理解本條規範背景。
Q4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 是什麼?
已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刪除的轉介條文,原將保險業負責人犯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納入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範圍,使後續洗錢藏匿行為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
Q5保險法 168 之 7 為什麼被刪除?
洗錢防制法 105 年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採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門檻制,保險法 168 之 2 第 1 項刑度本已遠高於此門檻,本條轉介功能變為冗餘。
Q6重大犯罪和特定犯罪差在哪?
重大犯罪採列舉制(需明文列出具體罪名),特定犯罪採刑度門檻制(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自動納入),後者擴大規範範圍且免去頻繁修法。
Q7洗錢防制法第 3 條規範什麼?
現行特定犯罪定義條文,採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門檻,並另列特定列舉罪名作為補充,是現行洗錢防制範圍之核心規範。
Q8舊判決引用本條的案件怎麼處理?
依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原則,刑事案件依行為時法律審理。94-114 年間之舊判決效力維持,新案件改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3 條。
Q9保險業負責人犯罪後續仍會被以洗錢追訴嗎?
會。保險法 168 之 2 第 1 項刑度(3 年或 7 年以上)已自動落入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特定犯罪定義,後續藏匿漂白行為仍受追訴處罰。
Q10如何查詢舊版保險法 168 之 7 條文?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 保險法 → 沿革查詢 → 切換至民國 113 年 6 月 18 日以前版本即可看到本條完整文字。
Q11舊判決研究時如何引用已刪除條文?
引用格式:「保險法第 168 條之 7(民國 94 年增訂,114 年刪除)」並註明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律版本,避免讀者誤以為現行有效。
Q12保險法 168 之 7(舊) vs 洗錢防制法 3 條(新)差在哪?
舊:列舉式只涵蓋保險法 168 之 2 第 1 項;新:門檻式涵蓋所有最輕本刑 6 個月以上之罪,自動涵蓋本條原範圍且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
| 保險法 168 之 7(已刪除) vs 洗錢防制法 3 條(現行) |
立法沿革 2 版
(0940429 增訂)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114060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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