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75-1 條(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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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 2.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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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75 條之 1 授權金管會與外國保險監理機關依互惠原則簽訂合作協定,跨境交換資訊、技術合作與協助調查。
Q · 我的保險資料會被送給外國政府嗎?
會。保險法 175-1 條就是那扇門
依保險法第 175 條之 1 規定,金管會與外國保險監理機關簽訂合作協定後,得依條約所定範圍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機構,且不需個別保戶事前同意。但設有兩道防線:不得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且須基於互惠與保密原則進行。
白話解讀
你的保險資料有可能被合法地交給外國政府,而你完全不知道。這條在民國96年悄悄加進保險法,賦予台灣政府一個權力:跟外國簽訂合作協定,交換保險市場的資訊、協助跨國調查。表面上看這是政府之間的事,跟你無關。但如果你在海外有保單,或者你的保險公司涉及跨國業務,你的投保資料、理賠紀錄,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被提供給外國主管機關。當然,第二項設了兩道防線:不能妨害國家利益,不能損害投保大眾權益。但什麼算「妨害」、什麼算「損害」,解釋權在主管機關手上。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75 條之 1 為跨國保險監理合作之授權條款,賦予主管機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合作協定之法源,並建立國家利益、投保大眾權益、保密義務三重防線,是台灣保險業參與國際金融監理體系之核心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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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保險資料會被送給外國政府嗎?我能拒絕嗎?
在政府間合作協定的框架下,金管會可以依法提供必要資訊給外國監理機關,條件是不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這是行政機關的職權,不需要你個別同意。但範圍有限制:必須是協定約定的事項(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不是無限制的全面分享。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擔心特定資料被跨境分享,可以透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向保險公司查詢你的個資被利用情形。
Q2這條跟個資法會不會衝突?
表面上有張力,但法律設計上是互補的。本條提供政府間合作的法源,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別是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限制。金管會依本條提供資料時,仍受個資法的比例原則和必要性原則拘束。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金管會在提供資料前會進行「必要性審查」,不會把整個客戶資料庫直接丟給外國機關。
Q3保險法 175-1 條是什麼?
授權主管機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機構簽訂跨境保險監理合作協定的法源條款,於民國 96 年增訂。
Q4什麼是互惠原則?
兩國基於對等基礎相互給予同等待遇,對方提供我國才相對提供,雙方可隨情勢調整合作範圍。
Q5什麼叫妨害投保大眾權益?
由主管機關個案審查,常見如批次資料庫直接複製、敏感個資未去識別化、影響保戶實質權益之情況。
Q6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差在哪?
資訊交換是雙向提供市場與業者資料;技術合作是監理工具與方法分享;協助調查是針對個案配合對方執行查核。
Q7保戶怎麼查詢自己的資料是否被跨境傳輸?
依個資法第 10 條向保險公司書面查詢個資利用情形,要求列出跨境傳輸紀錄與對應法源。
Q8金管會跨境提供資料的審查流程是什麼?
確認協定範圍 → 進行必要性審查 → 評估妨害國益/投保權益 → 去識別化或縮小範圍 → 提供資料並要求接收方保密。
Q9保險公司收到外國機關調取要求怎麼辦?
依規定回報金管會審查,不可直接配合外國機關;若無協定授權,須走司法互助管道。
Q10保戶若受跨境資料分享影響可以怎麼救濟?
可向金管會申訴、向行政院訴願、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可依個資法第 28 條向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Q11保險法 175-1 vs 個資法 16 哪個優先?
個資法 16 是上位一般規定,保險法 175-1 是特別授權;本條提供法源但仍受個資法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拘束。
Q12保險法 175-1 vs 銀行法 45-1 差在哪?
結構類似但適用客體不同。保險法 175-1 規範保險業跨境合作,銀行法 45-1 規範銀行業;前者三道防線、後者僅互惠與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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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保險法 175-1 | 個資法 16 | 銀行法 45-1 |
|---|---|---|---|
| 資料跨境法源 | 保險業專法,主管機關對主管機關 | 全領域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一般限制 | 銀行業跨境監理合作對等規定 |
| 需個別同意 | 否(協定框架下) | 原則需要、例外免除 | 否(協定框架下) |
| 防線設計 | 互惠 + 不妨害國益/投保權益 + 保密 | 比例原則 + 必要性 | 互惠 + 保密 |
保險法 175-1
- 資料跨境法源
- 保險業專法,主管機關對主管機關
- 需個別同意
- 否(協定框架下)
- 防線設計
- 互惠 + 不妨害國益/投保權益 + 保密
個資法 16
- 資料跨境法源
- 全領域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一般限制
- 需個別同意
- 原則需要、例外免除
- 防線設計
- 比例原則 + 必要性
銀行法 45-1
- 資料跨境法源
- 銀行業跨境監理合作對等規定
- 需個別同意
- 否(協定框架下)
- 防線設計
- 互惠 + 保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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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614 增訂)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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