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53 條(負責人之責任)
- 1.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2.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 3.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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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53 條規定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資不抵債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卸職三年內責任不解除。
Q · 保險公司倒了,董事會被追到傾家蕩產嗎?
依保險法第 153 條第一項,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通知禁止其財產移轉並限制出境。第三項規定責任於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這是台灣保險業治理中對經營者最嚴厲的個人責任設計。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違法經營到資不抵債的地步,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以及負責決定那項違法業務的經理,全部要掏自己的口袋來賠債權人,而且是連帶、無限、個人責任。「連帶」的意思是債權人可以挑任何一個人要求全額賠償,不需要按比例分攤。「無限」的意思是不像一般股東只賠到出資額為止,這些人要賠到家產清空為止。第二項給了主管機關兩把鉗子:可以凍結這些人的資產(禁止移轉、設定抵押),也可以限制他們出境。你沒看錯,護照可以被扣。第三項給了一個期限:離職登記日起三年,責任才解除。也就是說,你今天辭掉董事,三年之內公司如果爆出來是你任內搞的,你一樣跑不掉。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53 條為保險業負責人賠償責任的特別規範,建立三項核心機制:第一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之經理,對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預防性凍結資產及限制出境之行政權;第三項明定卸職三年後始解除責任,構成台灣對保險業經營者最嚴格的個人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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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倒了,我能告董事長要他賠嗎?▾
可以,而且不只是董事長。本條列出的責任人包括: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以及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的經理。你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人或全部,要求連帶清償。連帶的意思是你可以只告最有錢的那個人,要求他賠全額。實務上最有效的做法是先查這些人名下的不動產,然後針對有資產的人優先聲請假扣押。時間就是一切,越早動手,對方脫產的空間越小。
Q2獨立董事也要負這個責任嗎?▾
原則上要。第一項寫的是「董事」,沒有區分獨立與否。但如果獨立董事能證明自己在董事會中對違法決策投反對票並記錄在案,實務上法院會考量其是否盡到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責任。接受保險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前,務必確認公司有完善的 D&O 保險,且保障範圍涵蓋保險法第 153 條。如果公司拒絕提供這個保障,這本身就是一個危險信號。
Q3負責人把財產轉到配偶名下就查不到了嗎?▾
沒那麼容易。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禁止負責人的財產移轉,如果在限制前就已經轉移,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 244 條行使撤銷權(詐害債權的撤銷),要求法院撤銷脫產行為。轉給配偶如果是無償行為,撤銷的門檻很低。主管機關的資產凍結和法院的假扣押是兩個不同的程序,可以同時進行。雙管齊下效果最好。
Q4保險法 153 條是什麼?▾
保險公司違法經營到資不抵債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的經理,對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特別規範。
Q5什麼叫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連帶 = 債權人可挑任一人要求全額賠償。無限 = 責任人用全部個人財產負責,沒有出資額保護傘。
Q6什麼叫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公司資產總額不足以支付全部到期與未到期債務之財務狀態,是本條責任發動的關鍵要件。
Q7本條的責任主體有哪些?▾
董事長、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以及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的經理,共五類人。
Q8保險公司倒了我怎麼追討?▾
確認債權人身分 → 查負責人不動產 → 聲請假扣押 → 向金管會檢舉啟動第二項凍結 → 提民事訴訟主張連帶清償。
Q9怎麼證明負責人應負本條責任?▾
舉證三件:(1)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2)違法經營致資不抵債、(3)被告為任職期間之負責人或決策經理。
Q10怎麼防止負責人脫產?▾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保全)+ 向金管會檢舉啟動本條第二項(行政凍結)+ 對已脫產部分行使民法 244 撤銷權。
Q11三年時效快到了怎麼辦?▾
在卸職登記日起 3 年內提起民事訴訟即可中斷時效,責任不因 3 年屆滿而消滅。
Q12本條 vs 公司法 154 有何不同?▾
公司法 154 是一般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本條打破該保護建立董監事無限責任,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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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ny_law_23 | company_law_154 |
|---|---|---|---|
| 責任主體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違法業務之經理 | 董事個人 + 公司連帶 | 股東以出資額為限 |
| 責任性質 | 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損害賠償責任 | 有限責任原則 |
| 時效 | 卸職登記日起 3 年解除 | 民法一般時效(10/15 年) | 無時效(永久有限) |
| 主管機關介入 | 可凍結資產 + 限制出境 | 無行政權介入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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