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之目的乃在規範負責人之經營行為,自應以負責決定是項業務之負責人,始有負本條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必要;如未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未免過苛,且有違事理之平,因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亦應以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該法條之規定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主旨
關於 貴會函詢有關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9 年 1 月 18 日金管保財字第 09902500770 號函。 二、按保險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自條文文字觀之,有關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雖未如經理明文限於「負責決定該項業務」始須負責,惟查 63 年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第 153 條規定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當時行政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指出:「關於保險業負責人員無限清償責任第 153 條原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時,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擬於本條內增列董事、監察人亦應負責規定以利執行,並將各該負責解除責任期限自 2 年延長為 5 年,以防流弊。另增列應負責人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 1 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使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得免受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示公允。」(立法院公報第 63 卷第 82 期院會紀錄參照)可認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條文,將「負責決定業務」一詞,由冠於「董事長」之前,改置於「經理」之前,係因其另有增列但書免責規定所致。惟嗣後立法院審議時刪除該項但書,未將條文文字重新調整而直接通過現行條文第 1項規定。該條規定既係著眼於保險公司之健全與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司之得能健全,端賴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特增訂本條課以各該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致逾越範圍及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條規定之目的乃在規範負責人之經營行為,自應以負責決定是項業務之負責人(鄭玉波著,保險法論,頁 265),始有負本條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必要;如未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亦應負此一連帶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有違事理之平。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亦應以負責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本條規定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見解除經本部 82年 12 月 16 日(82)法律決字第 26387 號函釋在案外,司法實務上亦有持相同見解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 141 號確定判決),可供參考。 三、次按銀行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主管機關依上開銀行法規定為處分時,所憑相關事證可認有違法嫌疑,即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且既僅需達「違法嫌疑」,則證明度自無須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94 號判決參照)。故保險法第 153 條第 2 項雖不似銀行法第 62 條之2 規定含有為「違法嫌疑」之用語,惟本項規定立法理由謂「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為防止其負責人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第二項。」則與銀行法第 62 條之2 無異,如需俟民事判決確定其責任歸屬後,主管機關始能為上開處分,似已失其保全第三人債權之立法意旨。是本項「違法經營之結果,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是否須以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告具備,宜請 貴會審酌前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