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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26387 號
要旨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究係指法人,抑係指依法指定代表法人當選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疑義
主旨
關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究係指該法人,抑係指依法指定代表法人當選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二一二三四四二五號函。
二 本部同意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商 (五) 發字第二二七八五二號函說明二所引該部七○、六、一八商二四二九六號函釋示之意見。至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負責任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