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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71-1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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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3.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5. 5.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6. 6.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71-1 條規範保險業 6 項罰則:違反財務報告、資訊公開及內部控制制度,罰鍰新臺幣 30 萬至 1,200 萬元不等,內控類罰最重。

Q · 保險公司違反金管會規定會被罰多少?

依違反項目罰 30 萬到 1200 萬,內控失靈罰最重

依保險法第 171-1 條,保險業違規分 6 項:違反財務報告規定罰 60-600 萬、違反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罰 60-600 萬、違反公開說明義務罰 30-300 萬、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內部作業制度各罰 60-1200 萬。內控類三項罰鍰上限是其他項目的兩倍,反映金管會對「制度失靈」比對「結果造假」更重的監理態度。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管你的錢,但你知道它怎麼管的嗎?這條罰則逼保險公司把答案攤在陽光下。六個項目,從財務報告到內部控制,每一項不做或做假都有對應的罰鍰,最重可以罰到 1200 萬。第一項管的是財報:不按時交、交了但數字有問題,60 萬到 600 萬。第二、三項管的是資訊公開:不讓你查閱說明文件、文件造假,同樣 60 萬到 600 萬;不主動公開說明,30 萬到 300 萬。但真正的重頭戲在第四到第六項:沒有建立或沒有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內部作業制度,每一項都是 60 萬到 1200 萬。為什麼內控的罰鍰最重?因為財報可以事後修正,但內控失敗的後果是系統性的,等出事再罰已經來不及了。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71-1 條為保險業違反監理基石義務之罰則條款,將第 148-1 條財務報告、第 148-2 條資訊公開、第 148-3 條內部控制/處理/作業制度三大義務之違反行為,按嚴重度分為 6 項並設定差別罰鍰,最高至新臺幣 1,200 萬元,由金管會保險局裁處。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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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的財務報告一般人看得到嗎?

看得到。依第 148-2 條,保險公司必須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包含財務摘要、業務統計、風險管理資訊等。金管會保險局的「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也能查到各公司的公開揭露。內行人提示:重點看「申訴率」和「理賠爭議率」這兩個指標,它們比投資報酬率更能反映一家公司的服務品質和內控水準。

Q2內部控制制度跟我的理賠有什麼關係?

直接關係。內控制度決定了你的理賠案件誰來審、用什麼標準審、多久要結案。一家內控紮實的公司,理賠流程有明確的 SOP 和時限;內控鬆散的公司,你的案子可能在部門之間踢皮球。第 4 項把「未執行」內控制度也列入處罰,就是防止公司有制度但不照做。內行人提示:如果同一家公司的理賠投訴量在某段時間突然暴增,很可能就是內控出了系統性問題,值得考慮是否要轉投其他公司。

Q3保險法第 171-1 條是什麼?

保險業違反財報、資訊公開、內部控制制度的核心罰則條款,分 6 項,罰鍰 30 萬到 1,200 萬。

Q4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是什麼?

保險業為合理確保營運效率、財務可靠性、法令遵循而建立之政策、程序及執行機制,含稽核、處理、作業三層次。

Q5什麼是保險業作業委外管理?

保險業將理賠核算、客服、資訊系統等業務委託外包公司處理時所需建立的監督與品質控制制度,是 2025 年新增監理項目。

Q6保險業資訊公開義務指什麼?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8-2 條應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財務業務資訊的義務。

Q7保險公司違規如何被金管會發現並裁罰?

金管會例行檢查或受理檢舉 → 認定違反項次 →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裁處書送達 → 受處分者可選繳納或訴願。

Q8保險業違反 171-1 條被罰後如何救濟?

於收到裁處書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14 條提起訴願 → 不服訴願決定可於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Q9保險業 171-1 條罰鍰金額怎麼決定?

金管會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違反程度、所生影響、不法所得、受處罰者資力,於各項次法定範圍內決定。

Q10消費者如何向金管會檢舉保險公司違反 171-1 條?

蒐證 → 撰寫檢舉書並引用具體項次 → 寄金管會保險局或線上提交 → 必要時聲請列名保密。

Q11保險法 171-1 條 vs 銀行法 §61-1 哪個罰得重?

銀行法上限 5,000 萬(看似較高),但保險法 1,200 萬結合第 149 條接管權,實際嚇阻力相當。

Q12保險法 171-1 條 vs 證交法 §178 內控罰則差在哪?

證交法 §178 對證券業內控違規罰 24-480 萬,遠低於本條 60-1,200 萬,反映保險業涉及長期資金管理的特殊風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 第 316 条以下(罰則)
韓國보험업법 제 209 조 (과태료) 및 제 200 조의 6 (행정처분)
中國保險法 第 170 條至第 175 條(行政處罰)
德國VAG § 332 ff.(Bußgeldvorschriften für Versicherungsunternehmen)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 612-39, L. 612-40(sanctions pécuniaires prononcées par l'ACPR)
美國NAIC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 System Regulatory Act § 5; NY Insurance Law § 109; CA Insurance Code § 12921 et al.(state-by-state regulatory fin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900626 增訂)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規定者之處罰,並授與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之情節不同得予以不同罰鍰處罰之權利,以落實保險業資訊公開制度。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課以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期限內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之義務,俾供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增訂第一項處以罰鍰之規定。至所提供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行為負責人所應負刑責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商業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不列入本項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未建立或未執行之相關罰則。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整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另保險業若有未建立或未執行有關制度或程序,致有重大違失情事,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視情況為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處分。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1070515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考量第一項就保險業未依限提供財報,或其所提供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不實或不全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二十萬歐元(約新臺幣八百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金額上限之提高,將缺失態樣類似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參照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俾符比例原則。   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上限一倍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

(1140603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09006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規定者之處罰,並授與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之情節不同得予以不同罰鍰處罰之權利,以落實保險業資訊公開制度。

(0960614 修正)

一、為課以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期限內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之義務,俾供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增訂第一項處以罰鍰之規定。至所提供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行為負責人所應負刑責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商業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不列入本項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未建立或未執行之相關罰則。

(1040122 修正)

一、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整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另保險業若有未建立或未執行有關制度或程序,致有重大違失情事,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視情況為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處分。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1070515 修正)

一、考量第一項就保險業未依限提供財報,或其所提供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不實或不全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二十萬歐元(約新臺幣八百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金額上限之提高,將缺失態樣類似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參照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俾符比例原則。   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上限一倍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

(1140603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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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71-1 條規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7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7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