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9-8 條(清理人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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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 2.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 4.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業清理由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接手,三大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準用接管效力凍結原公司治理。
Q · 保險公司被勒令停業後,誰來收拾殘局?
主管機關指定的清理人,不是公司自己找
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8,保險業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由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清理人接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人三大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清理人準用接管效力規定(同法第 149 條之 1),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全部停止,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另行清算。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被政府勒令停業之後,總要有人來收拾殘局。這條法律規定的就是那個收拾殘局的人:清理人。清理人不是公司自己選的,是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的,主管機關還可以派人在旁邊盯著。清理人做三件事:把公司還沒做完的事情了結、把別人欠公司的錢收回來同時把公司欠別人的錢還掉、最後如果還有剩餘財產就分給該拿的人。這個角色相當特殊,他不是公司的員工,也不是債權人的代表,他是主管機關授權的「善後總管」,同時繼承了接管階段的多項特殊權力。
法律定性
保險業清理為金融監理特別程序: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接手停業保險公司,凍結原有公司治理結構,由清理人完成業務了結、債權收回、債務清償及賸餘財產分派,免依公司法另行辦理清算程序,是保險業善後機制的核心法律工具。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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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被停業清理,我的保費拿得回來嗎?
要看清理結果。清理人會收回公司債權、變賣資產,然後依法定順序清償。保戶的保險金請求權屬於清理債權,但排在清理費用之後。如果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按比例分配。安定基金會在一定額度內墊付保險金(保險法第 143 條之 3)。內行人提示:清理人公告後 30 天內申報債權是底線,但更早提交會讓清理人更快把你列入分配,特別是在資產可能不足的情況下。
Q2清理人跟一般破產管理人有什麼不同?
最大的差異是:清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不經法院;清理程序是行政程序,不是司法程序。破產管理人的權力來自法院裁定,清理人的權力來自金管會的行政處分。實務上保險業清理期間重整、破產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基本上插不上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已經對這家保險公司提了民事訴訟,清理開始後訴訟不當然停止,但你拿到的判決還是要依清理程序受償,不能單獨強制執行。
Q3保險業清理是什麼?
主管機關主導的金融監理特別程序,凍結原公司治理,由指定清理人處理善後三大職務,與公司法清算為不同制度。
Q4清理人是誰?怎麼來的?
由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不是公司自己選任。主管機關還可派員監督清理進行,清理人對主管機關負責不對股東負責。
Q5清理人的三項職務是什麼?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賸餘財產。三項合稱保險業清理人法定職務。
Q6什麼叫了結現務?
終結保險業尚未完結之契約關係與行政事務,包含未結案保險理賠、未到期保單處理、未完成行政程序等。
Q7我跟被清理保險公司有債權,怎麼申報?
於清理人公告之日起 30 日內,向清理人提出債權申報書,附上契約書、發票、判決等證明文件,逾期原則上不列入清理債權。
Q8我的保單會不會作廢?
不必然。清理人會優先洽其他保險業概括承受,承受方繼續履行保單;若無人承受,保戶仍可申報清理債權並向安定基金請求墊付。
Q9清理人怎麼處理進行中的訴訟?
清理人準用接管人權限,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原告或被告變更為清理人,原董事長、法務無權處理。
Q10清理開始後資產怎麼分配?
清理人變賣資產收回債權後,依法定順序分配:清理費用 → 員工薪資等優先債權 → 一般債權 → 股東。資產不足按比例分配。
Q11清理 vs 接管差在哪?
接管是業務暫時由主管機關派員代行,原組織未消滅;清理是已勒令停業後的善後程序,清理完結公司即消滅。實務上常見「接管→清理」順序。
Q12清理 vs 公司法清算差在哪?
清理是金管會主導行政程序,由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公司法清算是司法程序由法院監督。保險業清理完結後免另辦清算(§149-11)。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清理(保險業) | 接管(保險業) | 清算(公司法) |
|---|---|---|---|
| 發動者 | 主管機關(金管會) | 主管機關(金管會) | 公司股東會或法院 |
| 程序性質 | 行政程序(特別法) | 行政程序(特別法) | 司法程序(公司法) |
| 管轄機關 | 金管會 | 金管會 | 公司所在地法院 |
| 原董事權力 | 全部停止(準用第 149 之 1) | 全部停止 | 原則停止,由清算人代行 |
| 後續程序 | 完結後免另辦清算 | 可轉清理或解除 | 完結後解散 |
清理(保險業)
- 發動者
- 主管機關(金管會)
- 程序性質
- 行政程序(特別法)
- 管轄機關
- 金管會
- 原董事權力
- 全部停止(準用第 149 之 1)
- 後續程序
- 完結後免另辦清算
接管(保險業)
- 發動者
- 主管機關(金管會)
- 程序性質
- 行政程序(特別法)
- 管轄機關
- 金管會
- 原董事權力
- 全部停止
- 後續程序
- 可轉清理或解除
清算(公司法)
- 發動者
- 公司股東會或法院
- 程序性質
- 司法程序(公司法)
- 管轄機關
- 公司所在地法院
- 原董事權力
- 原則停止,由清算人代行
- 後續程序
- 完結後解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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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00626 增訂)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之清理,因涉及公益,除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以圓滿達成任務,爰訂定第一項。 三、保險業之清理程序,類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迅速順利完成相關程序,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接管時相關規定辦理。 五、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受清理保險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訂定第五項。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接管期間為避免利害關係人藉故阻撓程序之進行,原有的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應停止,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而清理係較接管為更重之行政處分,亦應準用之,惟前揭職權之停止應屬行政處分,非屬清理人之職務或職權,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規定之情事於清理時亦應準用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與第三項對調做項次調整,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原第四項除作項次調整外,並刪除「於其他保險業」等字,以賦予清理人之處理彈性,使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得順利移轉,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配合前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險業進行清理,可能產生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之情況,而清理人據此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必要,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清算人之職務規範,於第二項增訂清理人之職務包括分派賸餘財產。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準用範圍。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六項規範事項,已可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清理人執行職務亦準用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49-1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9-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9-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之清理,因涉及公益,除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以圓滿達成任務,爰訂定第一項。 三、保險業之清理程序,類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迅速順利完成相關程序,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接管時相關規定辦理。 五、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受清理保險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訂定第五項。
一、接管期間為避免利害關係人藉故阻撓程序之進行,原有的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應停止,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而清理係較接管為更重之行政處分,亦應準用之,惟前揭職權之停止應屬行政處分,非屬清理人之職務或職權,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規定之情事於清理時亦應準用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與第三項對調做項次調整,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原第四項除作項次調整外,並刪除「於其他保險業」等字,以賦予清理人之處理彈性,使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得順利移轉,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配合前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險業進行清理,可能產生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之情況,而清理人據此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必要,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清算人之職務規範,於第二項增訂清理人之職務包括分派賸餘財產。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準用範圍。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六項規範事項,已可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清理人執行職務亦準用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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