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11 條(受益人之變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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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葉啟洲師:
立法論上,應予受益人介入權,成為新的要保人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立法拙劣,此所指非16保險利益,而是保險契約所生利益),Exc「聲明放棄處分權」(實務上案件極少)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解約金強制執行?
🥣實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實務多數說) 、🔵葉啟洲師:
肯定說
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理由:
1.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2.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3.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4.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
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葉啟洲師:保險法111若要保人放棄處分權,則非責任財產,債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115強制執行
II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通知對抗效力
angel891811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之利益
1ttb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受益人指定變更為單獨行為不需保險人同意
yaya88112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保險受益人和保險人同時死亡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