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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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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2. 2.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3.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為 2025 年新增介入權條款,要保人壽險解約金被扣押或破產時,特定家屬可於三個月內代付解約金額度承接成為新要保人。

Q · 家人保單被法院扣押了,我可以救嗎?

可。三個月內付解約金額度可承接成為新要保人

依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當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被扣押、破產或進入消債更生/清算程序時,三類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取得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於 3 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或指定之人支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即可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為新要保人,保單繼續有效。

白話解讀

法院要把你爸的壽險保單解約拿去還債。你爸繳了二十年保費,保障馬上就要消失。在2025年6月之前,你只能在旁邊看著。現在不用了。這條全新的「介入權」讓你、你媽、或保單上的受益人可以做一件事:你替你爸把相當於解約金的錢付給債權人(或法院指定的對象),然後你成為新的要保人,保單繼續有效。保障不斷,債也還了。但條件很嚴格:你必須在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行動,必須拿到原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必須實際付出解約金等額的錢。這不是免費的救援,這是一場用錢換時間、用金錢換保障的接力賽,而你只有三個月的跑道。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為民國 114 年(2025 年)新增之介入權(intervention right)條款,賦予特定第三人在要保人壽險面臨強制執行扣押、破產宣告或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代為清償解約金額度並承接保單之權利,使家庭內部得以重新配置資產,保留人壽保險的保障功能。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行使介入權要付多少錢?

要付的金額是「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簡單說就是如果這張保單現在解約,保險公司會退多少錢,你就要付多少錢給債權人。這筆錢不是付給保險公司,是付給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指定的人,實質上是替原要保人清償了等額的債務。實務上要向保險公司正式查詢解約金書面試算,口頭估算不具法律效力。

Q2如果原要保人不肯簽同意書怎麼辦?

沒辦法。條文明確要求「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這是行使介入權的必要條件。如果原要保人拒絕簽署,不能強制。被保險人如果也是當事人之一,同樣要簽。實務建議盡量在關係還沒有因為債務問題完全破裂之前溝通,一旦進入訴訟對立,取得同意的難度會倍增。

Q3變成新要保人之後 我要繼續繳保費嗎?

對。成為新要保人後,所有要保人的權利義務都轉移到你身上,包括繳納後續保費的義務。如果繳不出保費,保單可能因為停效而失去效力。所以行使介入權之前要算兩筆帳:眼前付給債權人的解約金額度,以及未來持續繳費的能力。介入後可以立刻跟保險公司討論是否可以調整保額或轉換為較低保費的方案,在保障延續和財務負擔之間找到平衡。

Q4保險法 123 之 2 是什麼?

2025 年新增的介入權條款,創造一條三個月的家屬救援通道,讓特定家屬可花錢承接被扣押或破產處理中的壽險保單,避免保障消失。

Q5什麼是保單介入權?

intervention right 的中文化,指特定第三人於要保人之保單面臨強制執行、破產或消債程序時,代付解約金額度後成為新要保人之權利,承接整張保單。

Q6誰算「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包括被保險人自己、配偶、家屬、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者(如雇主對重要員工、債權人對債務人於合理範圍)。範圍比配偶父母子女更廣,是介入權的兜底資格。

Q7什麼叫「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如果保單現在被強制解約,保險公司會退還的金額。需向保險公司書面查詢正式試算,依責任準備金扣除費用後計算,不是繳過的保費總額。

Q8保單介入權怎麼行使?

六步驟:確認三類資格 → 取得書面同意 → 查解約金金額 → 籌款 → 支付給執行機關 → 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全程必須三個月內完成。

Q9介入權要付多少錢?

支付相當於解約金額度,不是繳過的保費。例如繳了 20 年保費 200 萬,但解約金可能只有 80 萬,那就付 80 萬給執行機關。需向保險公司書面查詢精確金額。

Q10行使介入權的成本有哪些?

三筆成本:(1)解約金額度(即時現金);(2)後續每年保費(保障延續成本);(3)必要時律師諮詢費(書面同意書與通知書撰擬)。

Q11怎麼證明自己有資格?

戶籍謄本(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保單影本(具名受益人)、契約或財產證明(保險利益)。書面同意書必須由原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親簽蓋章載明日期。

Q12保險法 123-2 介入權 vs 123-1 解約金扣押門檻差在哪?

123-1 是「事前保護」:解約金未達衛福部公告基本生活費門檻不得扣押;123-2 是「事後救濟」:已扣押後家屬可介入承接。一個防扣押、一個救已扣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行使介入權不行使(任憑執行)
保單命運保單繼續有效,保障延續保單被強制解約,保障消失
金錢成本支付相當於解約金額度給執行機關/指定人解約金直接被執行抵債,原要保人零回收
後續義務新要保人承擔未來保費與所有要保人義務無後續義務但被保險人失去保障
時間窗3 個月內必須完成全部流程無時限,等待強制解約程序完成
適用對象限三類人 + 須取得書面同意無資格限制(債權人主動)

行使介入權

保單命運
保單繼續有效,保障延續
金錢成本
支付相當於解約金額度給執行機關/指定人
後續義務
新要保人承擔未來保費與所有要保人義務
時間窗
3 個月內必須完成全部流程
適用對象
限三類人 + 須取得書面同意

不行使(任憑執行)

保單命運
保單被強制解約,保障消失
金錢成本
解約金直接被執行抵債,原要保人零回收
後續義務
無後續義務但被保險人失去保障
時間窗
無時限,等待強制解約程序完成
適用對象
無資格限制(債權人主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法(一部規定散見)
韓國상법 보험편 관련 규정
中國保险法第 15 条、第 63 条(部分對應)
德國VVG §§ 142-144(Eintrittsrecht des Bezugsberechtigten)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132-14(droit du bénéficiaire d'intervenir)
美國各州 insurance code 對應條款(如 NY Ins. Law § 3212 cash value protec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40603 增訂)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 要保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扣押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更生程序名詞
  • 執行命令名詞
  • 保險利益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名詞
(11406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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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23-2 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2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2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