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1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第五節 債權人會議
-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二章 更生
第一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第二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三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三章 清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三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四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第五節 免責及復權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第四章 附則
-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文共 16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1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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