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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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如下: 1.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這個條款,如果在前一條的行為經撤銷後,該條款的一項和二項適用。根據第一項,受益人應該負起回復原狀的責任。但是如果受益人是無償行為的善意受益人,那麼他只需要對目前存在的利益負責返還或償還原價。根據第二項,受益人可以要求將債務人為他所作的給付返還給他;如果無法返還,他可以要求償還給付的價額,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這個條款的解釋可以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本文,特別是第 21 條。根據資料,這個條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能夠迅速進行,促進消費者的經濟生活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的過程中,如果某個行為被撤銷,受益人需要負起回復原狀的責任,但如果是無償行為的善意受益人,他只需要返還或償還目前存在的利益,而且可以要求返還或償還給付的價額,並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根據這個條款,受益人可以要求返還或償還他所受到的給付,以及優先受到償付的權利。 參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立法理由一、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宜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償還或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以維公平,爰設第二款。 二、債務人代物清償行為經撤銷時,於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與債務人或清算管理人者,自宜使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後,受益人即得以之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如因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銷權過遲,致其未及申報或補報債權,其未申報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生債權者,依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清算債權者,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惟受益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其債權即有失權之可能。又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本身經撤銷者,乃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非債權之回復,附此敘明。
- 撤銷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求償名詞
- 債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20 條條文
一、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宜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償還或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以維公平,爰設第二款。 二、債務人代物清償行為經撤銷時,於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與債務人或清算管理人者,自宜使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後,受益人即得以之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如因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銷權過遲,致其未及申報或補報債權,其未申報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生債權者,依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清算債權者,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惟受益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其債權即有失權之可能。又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本身經撤銷者,乃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非債權之回復,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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