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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 98–11013

98
  1.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
  2.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99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100
債務人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101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102
  1.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2.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103
  1.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2.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05
  1.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2.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06
  1.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2.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107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