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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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應負答覆義務,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僱用人等),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為確實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宜使上開人等負答覆之義務;又知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人,對於管理人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如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亦宜處以罰鍰,使其有所警惕,爰設第二項,明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第十條關於答覆義務及處以罰鍰之規定。惟上開知悉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其所難,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 債務人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一、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應負答覆義務,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僱用人等),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為確實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宜使上開人等負答覆之義務;又知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人,對於管理人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如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亦宜處以罰鍰,使其有所警惕,爰設第二項,明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第十條關於答覆義務及處以罰鍰之規定。惟上開知悉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其所難,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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