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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7419 號
要旨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時,受詢問人負有答覆之義務。至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有關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相關資訊,自以有利於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必要範圍內為前提
全文內容
一、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選任之監督人或管理人,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於必要時並得命為調查。
二、又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依本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或第 103 條第 2項準用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時,受詢問人負有答覆之義務。
三、至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相關資訊,自以有利於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必要範圍內為前提。故 貴公司提供債務人(投資人)財產資料範圍,應依前述意旨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