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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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如果債務人的繼承事項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已經開始,則在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這表示,債務人在經歷債務清償程序後仍需承擔由繼承所產生的債務。該條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經過清算後不得透過拋棄繼承來規避債務責任。 根據台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的相關案例,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6號判例,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繼承,但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最高法院認為此拋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的規定,因此判定債務人仍需承擔繼承所產生的債務。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立法理由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爰設本條。
(1001212 修正)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立法理由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
- 債務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拋棄繼承名詞
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爰設本條。
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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