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20 條
- 1.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 2.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 3.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 4.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 5.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6.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 7.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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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所為的特定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權撤銷。這些特定行為包括以下情況: 1.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兩年內進行的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 2.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兩年內進行的有償行為,而在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亦知道相關情況。 3.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進行的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益的行為,而受益人在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 4.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進行的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益的行為,且該行為非其義務或該義務尚未屆清償期。 此外,根據第二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所成立的有償行為以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處分財產的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並且根據第三項的推定,當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進行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行為時,推定受益人在受益時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 此外,根據第五項的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翌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話會消滅。然而,在債務人因被撤銷而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即使撤銷權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可拒絕履行。 最後,根據第七項的規定,在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的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進行的有償行為上準用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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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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